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雨民初字第2095号
原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中有,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孙翌,江苏荆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湖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三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中巨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桩基合同并非被告所签,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适用,且合同履行地亦并非本院辖区,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原则本院也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嵊州市,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桩基合同》,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浙江中巨建设阳光半岛高层项目,工程地点为芜湖市湾沚阳光半岛,建设工程许可证登记的建设地址为芜湖机械工业园,经查,该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朱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