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24民初317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45148),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088号1-6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沃洲镇新柿路88号-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登记,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中巨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量款项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委托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6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将诉前调转正式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受理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的反诉,后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依法委托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司法鉴定。2022年12月22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补充鉴定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案情复杂,2022年12月26本院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64597476元,并支付其中52625310元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其中11972166元(按工程款64597476元减去52625310元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本诉被告返还本诉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请求依法判令本诉原告在第2-第3项诉请款项范围内对该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本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诉原告为具有一级总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为阆苑项目建设单位。2021年2月10日,本诉原告应本诉被告邀请参与阆苑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21年6月8日,与本诉被告就阆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阆苑项目。本诉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等施工总承包(甲方另行分包工程除外);建设规模:包括53幢2-3层住宅楼,9幢13-15层住宅楼,和相关配套组成,总建筑面积约149268m²,其中地下室为1层,建筑面积约55485m²,地上建筑面积约93782m²。双方于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如下:1、一批次【低层别墅(10#,21#,23#-63#楼)及相应地下室】:1.1、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并且满足开盘条件【该批次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且取得该批次预售证(非乙方原因未取证的除外)】,无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1.2、所有单体均完成至结顶,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2、二批次【低层别墅(11#-20#,22#楼)+高层(1#-9#楼)及相应地下室】:2.1、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并且满足开盘条件【该批次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且取得该批次预售证(非乙方原因未取证的除外)】,无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2.2、所有单体均完成至结顶,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以付款节点所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已完成、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的砌体及二次结构;3、所有单体均完成至中间结构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4、所有单体外脚手架拆除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现场代表确认),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5、所有单体工程完工,分户验收及质监部门初验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该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6、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3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7、提供送审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毕且符合甲方要求后,一审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价的90%,复审完成后支付至复审结算价的95%【复审时限90天,但前提为根据本补充合同第9.15.4条约定“本项目结算需复审,由甲方另行委托咨询单位,乙方需无条件配合”】;8、水电安装付款节点同以上付款节点;双方于合同第12.4.4条约定进度款审核条款如下: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时限为: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双方于合同第16.1.3条约定,本诉原告因本诉被告违约原因造成停工满28天后,本诉被告未纠正违约行为的,本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监理人于2021年6月19日向原告签发开工报告。其后,经本诉原告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取得本项目预售许可证。截至2021年10月13日,本诉原告完成以28#楼、30#楼南侧后浇带为界,北侧的全部地下室结构浇筑,相关安装预埋,侧壁防水工作。10#楼地基与基础部分、挡土砼墙、主体框架结构及墙体,地下室防水,屋面防水、保温及刚性面层,内外墙粉刷及外保温全部完成并移交精装修施工。29#楼上部主体框架结构及墙体,西侧及北侧外墙粉刷及外墙保温全部完成,移交外立面精装修施工。35#楼上部主体框架结构及墙体,屋面防水、保温及刚性面层,内外墙粉刷及外保温全部完成并移交精装修施工,累计产值75179015元(不含幕墙工程)。同日,本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向监理人上报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申请书。监理人经审核后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诉被告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通知本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2625310元。按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应当于2021年11月5日前通知本诉原告审核完毕开票金额并完成付款。2021年10月25日,因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本项目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本诉被告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工程款,未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责令本诉被告全面暂停施工整改。其后,本诉原告多次向本诉被告通知催告要求拨付工程款项及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事宜进行违约纠正,但本诉被告未能拨付任何款项,纠正违法行为。2021年12月1日,因项目停工超过1个月,本诉被告未能纠正违法行为,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施工,本诉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遣散项目劳务人员,仅保留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并且对地下室钢管作退场处理。本诉原告认为,本诉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本诉被告原因致使项目整体停工已超过177天,距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超过167天。本诉被告恶意拖延付款审核、延期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不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诉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有权向本诉被告主张合同解除前本诉原告所完成工作的价款、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主张本诉原告为工程施工订购的材料的价款、撤离施工现场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价款、停工损失及其他本诉原告因本诉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全额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并且应向本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并判决本诉原告对诉请第2-第7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的反诉提出答辩意见:1、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施工工程达到±0.00的时间节点最后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因此双方对工程达到±0.00的时间节点已重新进行了明确,逾期施工起算点应以2021年9月15日为基准计算相应逾期施工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100000元过高,已大大超过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作相应调整;2、反诉原告实际已于2021年9月30日向相关部门申请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在2021年9月30日前反诉被告已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时间节点,反诉被告认为实际完成施工工程达到±0.00的时间节点为2021年9月29日;3、反诉原告主张的增加土方开挖及外运处置费166394元,反诉原告应提供相应实际已发生的证据,现其未提供证据其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故反诉原告现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对本诉辩称,对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中:1、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259000元和垫付了电费119461.90元,两项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同意解除合同,但系本诉原告的原因(2021年11月5日被政府相关部门停工整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因此2021年11月5日尚未到达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3、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准,本诉被告认可金额为63862941元,对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现本诉原告主张的增加民工工伤保险费529088元和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4、对本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认为因双方工程款未明确且未约定明确的计算标准应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认可。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违约金640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反诉被告施工措施不当导致的反诉原告增加土方开挖及外运处置费166394元;3、请求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除对承包工程范围,价款,验收、结算等内容做了约定外,还就工期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补充合同第一章协议书第4.6条约定了提前(延误)工期的奖惩措施,第一批次2021年7月4日-2021年8月14日期间具备开盘条件,即工程达到±0.00,否则每延后一天处罚1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第一批次地下室顶板施工,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0.00。反诉被告逾期了64天。另外根据2021年度新昌房地产销售情况来看,8月份是销售旺季,到了10月份成了淡季,成交数量寥寥无几,即反诉被告的延误工期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房屋预售,导致资金无法及时回笼,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在场地内擅自回填临时道路,且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布置图内也并未体现要铺筑该临时道路,故该临时道路系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安排及措施不当自行增加,该条道路是属于反诉被告的施工技术措施,不涉及安全及文明施工范围,因回填增加的成本及工期延误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根据补充合同第7页工期节点备注:乙方已自行考虑工序穿插、抢赶工期措施、不可抗力因素,所涉费用已在总价中包含,不再另行计费。由于反诉被告回填铺筑该道路而造成反诉原告增加外运建筑垃圾3739.2立方(反诉被告提供数量),外运涉及费用16.6394万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供了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联系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停工整改通知书、设计变更现场联系单、施工图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以及2022年8月16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
审理过程中,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撤回了对2022年8月16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除民工工作保险费529088元和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以外部分以及补充鉴定中的实际损失、逾期利益损失等诉讼请求,要求另行另案起诉解决,本院对以上部分不再审查,待本诉原告另行诉讼后再行审查解决。本案审理中,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造价63862941元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诉原告现主张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的民工工伤保险费529088元、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部分和反诉原告的主张。
综上,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坐落于新昌县沃洲镇新***阆苑养生谷地块,项目名称为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经招投标程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各阶段施工完成节点、付款进度、质量保证金、合同工期等。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按合同进场施工,在实施过程中于2021年8月21日双方派员组织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对案涉项目最晚地下室顶板(±0.00)完成时间进行明确为2021年9月15日,若9月15日前未完成节点计划,按照“施工条款”从重处罚。2021年10月29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已满足施工进度款拨付条件,申请本诉被告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另查明,2021年9月30日,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诉被告馨昶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21年10月25日,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抽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工程款和未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安全隐患,向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发出新建停字(2021)第9号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案涉工程全面暂停施工整改,案涉工程因此停工至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9日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阆苑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2150000元、109000元,合计2259000元。另查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垫付了电费119461.9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登记,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提出对涉案工程量款项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委托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6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确定性造价为63862941元,争议性造价为2747040元,本案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现诉请解决的争议性造价为民工工伤保险费529088元、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合计确定现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4597476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因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也予以认可,且案涉项目自2021年10月25日被主管部门责令案涉工程全面暂停施工整改以来,一直停工至今,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本院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各方无异议部分造价6386294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诉部分争议焦点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的民工工伤保险费529088元、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部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是针对工伤而设定的一种社会保险,属于社保费范畴,是需要从施工人工费里扣除相应的,因此建筑公司给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施工人工费,本案鉴定机构根据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费发票核算民工工伤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与事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的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77元部分,虽然送鉴资料缺少图纸,但鉴定机构根据总监签证工程量计入,单价按合同口径,从而得出相应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已由相应联系单证明,且施工总监对工程量也进行计入签证,因此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造价鉴定也符合相关要求,与案涉工程实际相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21年8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对案涉项目最晚地下室顶板(±0.00)完成时间进行明确为2021年9月15日,若9月15日前未完成节点计划,按照“施工条款”从重处罚,因此工期延期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9月16日。本案涉项目最晚地下室顶板(±0.00)实际完成时间,本院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2021年10月29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已满足施工进度款拨付条件,申请本诉被告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9月30日,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诉被告馨昶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事实,同时考虑申请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法定条件等,宜确定2021年9月30日为本案涉项目最晚地下室顶板(±0.00)实际完成时间,因此相应延期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100000元,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一经确定各方应遵守相应约定,并受该约定约束,符合民事行为诚实守信原则,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辩称的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并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即15日*每日100000元计1500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计算金额、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提供证据根据工程支付进度申请额度的金额及时间,要求计算相应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由于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造价与支付进度申请额度不一致,同时双方也无明确的结算书,因此本院根据经鉴定并经法院确认实际工程款的70%确定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时间节点进度工程款,并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诉前调解登记立案时起计算,但在此期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根据相应支付时间予以扣除。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主张的增加土方开挖及外运处置费166394元,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笔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故鉴于该笔费用现无法确定,当事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由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被主管部门停工整改后一直停工至今,致使本案双方已无合同履行的可能,同时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此已符合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且庭审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也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有权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对于本诉原告存在的延误工期问题,本诉被告亦可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中巨公司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馨昶公司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597476元,扣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电费119461.90元,余款64478014.10元,并支付以45134609.87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期间该款项应扣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9日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苑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2150000元、109000元,合计2259000元,即从2021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以45134609.87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42984609.87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2875609.87元为本金】和支付以19343404.23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项、第三项可得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延期违约金1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524810元(本诉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合计诉讼费92161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56元,由本诉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93954元,反诉受理费5776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569元,由反诉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