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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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3民初105号
原告:天台县***交通设施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买92331023MA2ANURQ1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希**96号。
经营者:***,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45148),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79号九楼A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台县***交通设施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台县***交通设施经营部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交通设施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计620元,由原告天台县***交通设施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