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24民初1171号 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1463545148),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088号1-6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JQCB537),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浙江瀛***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巨公司)与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巨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馨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7223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23年3月27日的停工损失4883836.6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场地移交之日止按每天3375元计算的停工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306366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原告在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可得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阆苑项目施工单位,被告为阆苑项目建设单位。2021年10月25日,因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本项目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工程款,未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责令被告全面暂停施工整改。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通知催告要求拨付工程款项及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事宜进行违约纠正,但被告未能拨付任何款项,纠正违法行为。2021年12月1日,因项目停工超过1个月,被告未能纠正违法行为,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遣散项目劳务人员,仅保留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并且对地下室钢管作退场处理。2022年5月7日,因涉案项目长期停工,原告无奈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其后,该案经人民法院委托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分别出具《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鉴定及索赔事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性造价63862941元、争议性造价274704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为促使项目尽快复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2022年8月16日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除民工工作保险费529088元和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47元以外部分以及补充鉴定中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诉讼请求。2023年1月13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624民初3175号(以下简称3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确定性造价63862941元及民工工作保险费529088元、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47元,共计64597476元。2023年1月29日,该判决书生效。现因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尚未赔偿,原告特就原审撤回部分工程款及损失赔偿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馨昶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被要求停工整改问题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导致停工整顿的原因在于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是原告的义务,不是被告的义务。付款时间节点没到之前,原告应自行解决。双方签订的是零预付款的合同,原告提供图审预算书后,所施工的工程达到±0.00,向被告提供已完成工程材料,经被告审核,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才开始付款。在此之前都应由原告垫付。另外根据之前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0月29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以满足施工进度款拨付条件的联系函,而停工整改的通知在2021年10月25日就已经签收。即停工整改时间在前,进度款拨付在后。故停工整改通知书上提到的问题均不是被告造成的。二、针对诉请部分: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772239元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差额916106元,原告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时,鉴定机构已经就该部分出具了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况且即使存在价差,该部分也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临时措施费,已经考虑在投标下浮率中,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关于模板差额3843628元,原告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时,鉴定机构已经就该部分出具了确定性的鉴定意见,确定模板周转费为1194658元。至于第二次的补充鉴定,系按原告单方提供的发票金额简单累加得到,既不符合鉴定要求,也不符合实际。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金额,看不出来对应的模板是否用在被告项目工地;送货单显示只有四次送往被告项目工地,而这四次送货单对应的模板费用只有484936.4元。关于争议材料价差损失2012505元,该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的计算标准差额部分。被告认为应当以补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即该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总价。2.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申请了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也已经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另外,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停工,原告也于2022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解除合同。即原告不打算、也不认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了。原告理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至今没有任何措施,对扩大的损失,特别是第一次起诉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关于预期利益损失13063663元,原告工期延误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预期损失。况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向法院申请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就该部分出具了鉴定意见:预期利益关乎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产生的相应利润,而建筑行业实际利润无法准确计算,预期利润更无法计算。另外根据原告之前诉讼中的陈述,原告多次主张其投入的费用大于司法鉴定金额。可见即使项目能够全部经营下去,原告也不一定能够获利。4.原告主张的损失及预期利益部分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中巨公司与被告馨昶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提供了317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项目工程预期利润评估书、10月份实名制考勤的名单、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模板送货单及发票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综上,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坐落于新昌县沃洲镇新***阆苑养生谷地块,项目名称为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中巨公司与馨昶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金额、各阶段施工完成节点、付款进度、质量保证金、合同工期等。中巨公司按合同进场施工。2021年10月29日中巨公司***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已满足施工进度款拨付条件,申请馨昶公司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2021年10月25日,新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抽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未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工程款和未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安全隐患,向本案中巨公司***公司发出新建停字(2021)第9号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案涉工程全面暂停施工整改,案涉工程因此停工至今。另查明,31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鉴定及索赔事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阆苑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性造价63862941元、争议性造价274704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性造价部分中除民工工作保险费529088元和增加安装联系单SD02-SD07号造价205447元以外部分以及补充鉴定中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诉讼请求。3175号案件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馨昶公司支付中巨公司工程款64597476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巨公司主张的经鉴定争议性造价是否能够达到支持。对此,本院将逐项进行评析。 1.模板周转费差额:中巨公司主张该费用系一次性投入使用,应按实际周转次数计取全部费用,故产生差额3843628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巨公司主张该费用未考虑模板残值回收及周转,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但无争议金额1194658元也无法完全涵盖中巨公司该项费用的造价。对其中已开发票中未备注阆苑项目的模板540390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剩余部分,本院酌情确定以3303238元的50%即1651619元计入。 2.安全文明费差额:中巨公司主张安全文明费在停工前已基本完成投入使用,应按实计取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项无争议费用系以已完成工程造价按约定比例提取计算,但中巨公司主张的前期已大部分投入使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酌情确定以争议差额916106元的80%即732884.8元计入。 3.材料价差:中巨公司主张系材料价格上涨产生的价差2012505元,根据鉴定意见产生差额的原因系中标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相关计价口径不一致导致。本院认为,虽补充合同中对材料调差约定与备案合同有差异,但现合同已解除,该2012505元的材料价差确属中巨公司实际投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4.塔吊停工费用:经鉴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天,中巨公司主张停工期限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暂定),共计561天。对此,本院认为,3175号案件中巨公司于2022年5月7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故中巨公司至少在该日期时已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停工期限确定为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共计192天,计480000元。 5.看场人员工资:经鉴定,该费用为400元/天,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共计192天,计76800元。 6.管理人员工资:经鉴定,该费用为1969.65元/天,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共计192天,计378172.8元。 7.民工遣散费:经鉴定,该费用为10533.6元/天,中巨公司主张计算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共3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按269人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费用计358142.4元。 8.钢管扣件租费:经鉴定,该费用为475元/天,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共计192天,计91200元。 9.材料备料损失:中巨公司主张该损失为626691元,包含原材料钢筋83.712吨,总价452446元;已下料加工钢筋32.456吨,总价174245元。对此,本院对已下料加工钢筋174245元予计入损失,但原材料钢筋因可周转使用,故不予支持。 10.预期利益损失:鉴定意见载明,预期利益关乎未施工完成的部分产生的相应利润,而建筑行业实际利润无法准确计算,故不予鉴定。而中巨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预期利润计算书中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5955569元,其中属于工程价款的模板周转费差额、安全文明费差额、材料价差共计4397008.8元,中巨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于停工系原告违约所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为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5955569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4397008.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399元,鉴定费55198元(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合计诉讼费220597元,由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399元,由被告浙江馨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198元(直接支付原告浙江中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