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1028号 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71705012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开化县。 被告:吴文娟,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文娟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代偿的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代偿款1904002元,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息1.5%付至起诉之日计:1370881元,原此案相关联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原此案件关联受理费12780元,以上几项合计共:3347662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文娟返还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518440.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二被告向开化县农村信用社音坑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由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单位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后同时也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法人保证)合同”。2017年3月,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其贷款由担保人开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完毕,由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与开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过反担保合同书,其单位在代偿完二被告的所贷款项后于2017年5月将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二被告贷款担保所代偿的所有费用,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7)浙0824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遵纪守法,因近几年自身的债权标的款一时无法收回,导致难以及时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标的额实行支付,现在经过政府和法律部门的帮助,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问题已得到解决,并且已经圆满地履行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义务,现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文娟归还代偿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吴文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3.被告吴文娟身份查询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吴文娟具有本案诉讼的被告资格;(二)关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娟追偿权的问题,提交的几组证据分别为:1.本院(2017)浙0824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反担保合同义务,负有代被告***、吴文娟向案外人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义务的事实;2.本院“执行情况说明”一份,用之于证明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吴文娟向案外人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1518440.02元的事实。 被告***、吴文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举证。 三、被告吴文娟未举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浙0824民初138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代***、吴文娟偿还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的代偿款共计1904002.3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代***、吴文娟赔偿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如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偿还义务,则第一款规定应支付的利率标准按月利率15‰计付;四、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2780元,由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时间,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7月31日,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6日,本院执行局出具“执行情况说明”,载明: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2018)浙0824执871号追偿权纠纷一案,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1518440.02元(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就本案剩余未受偿部分对衢州天基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由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娟提供保证的担保。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债权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音坑信用社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被告***、吴文娟提供反担保。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为被告***、吴文娟的该笔贷款向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向开化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文娟追偿。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文娟归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的担保人,应当在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1518440.02元的范围内确定被告***、吴文娟的偿还义务。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吴文娟支付代偿款自2021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按照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吴文娟经本院通知应诉,未行使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文娟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为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吴文娟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是2021年4月6日,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法释(2020)2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娟返还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518440.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款1518440.0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6元,由被告***、吴文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