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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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50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
被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山甸村农家鱼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71705012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衢州振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19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左右,被告因开化县东方银座、工业园区等工程建设需要,将楼梯扶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装修,原告完成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91960元,当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东方银座的承建单位是衢州柯建公司,本公司也无工业园区的建筑项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前提交的“结算单”无任何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61960元承揽款也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