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方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2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 原告:***,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司法局大庄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高,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被告:云南方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中本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本村60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80405859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阳光水岸***五幢二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2MA6N2FLN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高、云南方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华公司)、云南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18534元;2.被告方华公司、骏雄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骏雄公司中标承建**县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项目,后转包给方华公司施工(也有双方是合作关系的说法),**高受方华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项目。原告与**高经人介绍认识,口头约定原告向**高负责的工地提供**、石粉砂、公分石等,单价按85元/m3计算。从2018年10月18日起,原告开始向工地供应材料,除了自己拉运外,还组织了**、**、**、**四人参与拉运材料至工地。至2019年1月29日止,**拉运了930m3,**拉运了1872.68m3,**、**拉运了131.5m3,加上原告自己拉运的,共供应了6100.4m3,价值518534元。原告每次供应石料都有单据,2019年2月2日,现场接收人以要结算、支付材料费为由,收走了所有的单据,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其经手6100.4m3材料,价格为518534元的总收据。当天,经**高(当时代表方华公司)、***(当时称是骏雄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原告协商,约定***公司授权代理人**高委***公司支付518534元给原告,支付款项需提供等额发票。**高在字据(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在字据上签名,并写下“同意由公司直接支付此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方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暂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公司和**高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是方华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高参与了合同签订,方华公司没有授权**高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方华公司签订合同后因为价格原因没有进场施工,不知道是谁施工。 骏雄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了6100.4m3的砂石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欲证明四人从原告经营的砂石场拉运砂石料至**县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项目工地及数量;2、经手人为***的记录1份,欲证明收方员***将单据收走,向原告出具汇总记录1份;3、委托书1份,欲证明共差欠原告砂石款518534元,2019年2月2日,**高委***公司支付,骏雄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同意由公司直接支付此款”;4、YNML20181018-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云南牧粮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将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骏雄公司施工,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5、**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11月25日,骏雄公司与方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骏雄公司将重力式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方华公司施工;6、云南牧粮年**20万只黑山羊精加工建设项目室外挡土墙及边坡治理施工合同,欲证明2018年12月30日,骏雄公司与云南牧粮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云南牧粮年**20万只黑山羊精加工建设项目中的挡土墙、需开挖的土方及边坡土方治理项目进行细化约定;7、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叫**、**、**、**四人到其砂石场拉运砂石料到**高的年**20万只黑山羊精加工建设项目工地,运费是25元/m3,已由***、***支付;8、发料单、收据,欲证明原告请**、**、**、**拉运砂石料,**的单子找不到,但四人拉运的方数与***出具的记录记载数据是对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综合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云南牧粮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骏雄公司签订YNML20181018-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牧粮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将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项目发包给骏雄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生活楼、科研楼、**车间、加工车间、门卫室、检疫室、室外道路和挡土墙等。同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云南牧粮年**20万只黑山羊精加工建设项目室外挡土墙及边坡治理施工合同,约定云南牧粮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将云南牧粮年**20万只黑山羊精加工建设项目室外挡土墙及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竣雄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5日,骏雄公司与方华公司(**高作为方华公司的代表签字)签订**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骏雄公司将云南牧粮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建设项目中重力式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方华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挡墙、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公司包工包料,并负责施工机械的相关费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定价。**高与***联系向***购买砂石料,口头约定85元/m3(含驾驶员工资),***组织驾驶员**、**、**、**到其砂石场拉运砂石料到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工地,运费是25元/m3,***是工地的收方员。2019年2月2日,***与***核对方量后,向***出具一份记录,载明:“***:**、石粉、沙,**:930方,**:1872.68方,**:131.5方,合计:6100.4方×85=518534元,截止时间: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29日止,经手人:***,2019年2月2日”。同日,**高签署委托书给原告,载明:“云南方华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高委托云南骏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518534元,此款用于**县年**20万只黑山羊精深加工项目。所支付款项需提供等额发票。委托人:**高。”委托书中有***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及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各一,委托书页尾有***的签名,载明同意由公司直接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未出庭应诉,方华公司称与**高没有关系,庭审中经法庭反复询问,均不对本案事实及其与**高的关系作明确的陈述,但认可**挡土墙砌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中,**高以方华公司的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本院依此合同确认**高系方华公司的代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且骏雄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分包给方华公司施工,认可分包给方华公司施工的项目已完工,综合证明**高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款项共计518534元,因**高系方华公司的代表,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只要能得到砂石料款,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均可,故原告主张砂石料款518534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高系代表方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负责现场管理,其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公司承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骏雄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方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18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云南方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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