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勉县武侯中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西安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70225965P。
法定代表人:卢文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京生,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楠,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住所地: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72。
法定代表人:易咏虹,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昋莹莹,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勉县武侯中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改判《勉县致远初级中学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为《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第五条之约定的协议义务,确保上诉人300万元履约定金正常支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勉县致远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为“致远中学”)的资产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致远中学于2005年经汉中市教育局审批,由被上诉人创办,该校虽为民办,但其办学资金、场地、设备和教师工资全部包含在被上诉人预算的财政支出范围内,所形成的资产包括品牌均属于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性质。2、上诉人是通过政府招商合法进入该项目投资建设的,2015年5月23日在招商会上,上诉人与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在2015年8月31日勉县人民政府召开第64次政府专题会议,勉县教体局根据该次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要求,于2016年8月9日组织安排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是由勉县教体局代政府确定的,上诉人无选择权,且致远中学自始对该协议主体并没有提出异议。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只要求按照《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协助义务,确保上诉人300万履约定金正常支付,并未主张履行品牌过户义务。而一审判决却超诉讼请求审理所谓品牌过户相关内容。2、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和致远中学对于《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主体均未提出异议,是由一审法官在庭审中提出,却又不让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致远中学参加诉讼来查明是否授权、或者追认等事实。
勉县武侯中学辩称,第一、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或废止,不存在履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支付定金300万元。目前四年过去了,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定解除。在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致函勉县教体局,明确表示原框架协议废止。由此可见,该协议已经废止,再无履行的基础和必要。第二、若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仍能实现,该协议有效,需要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则应当重新商定价格。若按照原价格履约,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自2016年至今,致远中学的品牌、办学规模明显升值,转让价格需要重新评估。考虑到通货膨胀、资金占用利息、原协议并未履行等因素,若继续按照原协议的价格履行,对被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第三、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有效,又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那么该协议到底还该不该履行,如何履行,一审判决结果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陕西中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判令勉县武侯中学履行《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义务,确保陕西中策公司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正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9日,汉中市教育局以(2005)144号文件批复勉县教育局:“同意勉县一中举办勉县致远初级中学,办学地点在勉县老城勉一中旧校区,办学性质为股份制民办学校。该校委托勉县教育局管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教育局报告”。汉中市教育局给致远中学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9月7日,致远中学在勉县民政局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2397,有效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日。2016年初,勉县第一中学更名为勉县武侯中学。西安中策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2019年4月16日更名为陕西中策公司。2015年5月23日,陕西中策公司与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约定由陕西中策公司在勉县实施致远中学建设项目,若一年内未能全面开工建设,协议终止。2015年7月10日,勉县发改局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项目”同意备案。7月16日,勉县住建局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项目选址”定点予以批复,同意陕西中策公司征用拟建用地,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控制面积约为111.80亩,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勉县人民政府召开勉县教育体育项目建设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由县教体局召集被告和投资企业协商,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就办学过渡期等步骤进行了具体安排。2015年11月12日,勉县发改局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可行性报告”批复,就新项目的详细事项予以了通知,并明确建设年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2015年11月13日,陕西中策公司就“新建致远中学项目”报送勉县教体局等部门进行风险评估。12月30日,勉县节能监察中心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节能评估”批复同意。2016年1月11日,勉县环保局对陕西中策公司填报的“新建致远中学环境影响”予以登记。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陕西中策公司银行账户中有不低于929万元的资金余额。2016年8月9日,陕西中策公司与勉县武侯中学签订《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就勉县武侯中学(合同甲方)向陕西中策公司(合同乙方)转让致远中学这一“民办学校的品牌资产及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致远中学的品牌资产为1800万元,乙方以品牌受让合作方式取得甲方致远中学品牌。二、甲方确保致远中学办学证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办学规模、教学质量、品牌形象不低于目前状况,同时做好师生队伍过渡到新校区工作。三、乙方派员参与学校教学管理。四、过渡期内甲方现行体制和模式不变,仍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教育教学需要法人证章,乙方应予配合提供。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3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办学许可的所有证照变更手续,甲方配合人员为致远中学薛飞鸿校长。六、所有证照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0万元。剩余转让费应于迁入新校区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转让资金用于支付偿还甲方教师入股资金及红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有甲方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柏康校长及参加人易咏虹、王景录、李白详、致远中学法定代表人薛飞鸿等签名;乙方盖章确认,并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和参加人王河龙签名;勉县教体局派徐勉忠参与,并作为鉴证方在协议捺印签名。2016年9月12日,勉县国土局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用地预审报告”批复同意,并明确预审批复自下发之日起的有效期为两年。9月13日,勉县武侯中学财务室给陕西中策公司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明确告知“请贵公司将购买致远中学品牌转让费打入勉县武侯中学在勉县信用联社开设的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9月14日,陕西中策公司签发转账支票,以“品牌转让定金”之用途向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300万元,勉县武侯中学在支票后背书“勉县第一中学财务专用章”。勉县信用联社以拟入账账户信息不符拒绝办理。2016年9月21日,陕西中策公司致函勉县武侯中学,催促其履行持票人权利,办理入账。勉县武侯中学未予回应。2019年9月10日,陕西中策公司向勉县教体局提交“关于迁建致远中学项目的报告”,提出两个框架意见:一、公司同意继续实施投资迁建致远中学项目,要求重新签订与勉县一中的无偿转让协议,原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同时废止;二、若情况变化迁建受阻,勉县一中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前期直接投入600余万元,公司并保留追究违约方的相关民事责任。2019年9月25日,勉县教体局就陕西中策公司报送的“迁建致远中学的报告”进行回复: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原定协议继续推进,原协议内容不予变更。并告知陕西中策公司尽快对项目实施意见进行研究,在9月27日前将实施意见反馈教体局,逾期视为放弃。2020年3月6日,陕西中策公司致函勉县教体局和勉县武侯中学,催促加快履行《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称其在2019年9月26日即函复勉县教体局,陈述了公司的办学决心和态度。2020年6月23日,陕西中策公司致函勉县武侯中学,请求向其提交履行前述转让协议交割定金的银行账户信息。勉县武侯中学仍未回应。2020年7月29日,陕西中策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由系当事人权衡其诉讼指向及适用法律的利害后做出的选择,关乎法院审理案件须查明的法律关系。陕西中策公司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其根据是双方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该合同的目的为“转让学校品牌资产”,同时支付对价。根据通说,品牌属无形资产,除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可以为其带来稳定超额的收益;转让是把自己的合法利益或权益转移让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因此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案由相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三级子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之效力及其约束主体;二、陕西中策公司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一:《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陕西中策公司原名西安中策公司,系营利的企业法人;勉县武侯中学原名勉县第一中学,系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更名前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出具的文书,对其具有约束力,相应权利和义务由更名后的双方享有和承担。法律事实是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应根据双方所提交之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除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即使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双方对其证明目的各有自己利益权衡的解读。对陕西中策公司提交的第2.1份即勉县人民政府与陕西中策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若一年内未能全面开工建设,协议终止”。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可能解除所附之条件和期限。勉县武侯中学据此称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框架基础并不存在予以辩解。陕西中策公司称2016年8月9日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是对前期所签《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的延续和推进。《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勉县武侯中学就此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陕西中策公司就此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勉县XX组证据,以此证明陕西中策公司已自愿解除协议或自动放弃履约。《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为陕西中策公司和勉县武侯中学,勉县教体局为鉴证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勉县教体局为勉县武侯中学的行政管理部门,虽有协调指导勉县武侯中学民事行为的职能,但其并非《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不具有替代被告做出承诺或变更原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故勉县武侯中学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均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除约定债权外,还可能发生物权的变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之二:由于勉县武侯中学无权处分他人资产,致使双方约定的致远中学品牌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不能发生变动。陕西中策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不予支持。
致远中学虽是由勉县武侯中学举办,但其系办理了社团登记的股份制民办学校,为独立的社团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此即物权法定原则。承前所述,《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仅为陕西中策公司和勉县武侯中学,但其合同标的却是转让合同双方之外第三方即致远中学的品牌资产,合同目的须以致远中学办学证照的登记事项依法予以变更方可实现。品牌资产属于无形的不动产物权,变更须依法登记。根据物债两分法,债权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有效。《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虽为有效,但其仅对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给付有约束力,对履行债务之后导致的物权变动并不必然有效。因案涉他人物权变动,须变更登记方发生效力,但勉县武侯中学无权处分,故该协议对物权变动的约定无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致远中学法定代表人薛飞鸿校长虽在该协议签名,但致远中学并非协议明确约定的缔约方,其后亦未捺印确认,则其签名行为不符合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仅可理解为对举办者勉县武侯中学与陕西中策公司缔约的知情,却不能推断为代表致远中学默示同意。陕西中策公司称薛飞鸿在该协议后签名即表示致远中学对协议同意和确认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父母虽可代子女相亲、商定彩礼、收受礼金,甚至约定婚礼议程,但对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结婚登记不可越俎代庖,即俗称的不可包办婚姻。除非致远中学根据举办者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内部协调后自愿以变更办学许可证照等行为对《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物权转让予以实质履行,否则勉县武侯中学无权以举办者或实际管理人的身份对外处分独立法人致远中学的资产,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之协议不能当然地对致远中学产生约束力。即使陕西中策公司足额向勉县武侯中学支付了定金,勉县武侯中学也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售他人资产之义务。陕西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勉县武侯中学无权处分导致履约不能而可能给陕西中策公司造成之损失,陕西中策公司可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勉县武侯中学建议重新协商不失为互利多赢之举,但无论重新协商或完善合同,致远中学作为独立法人不可或缺,且必须是转让主体。遂判决如下:驳回陕西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陕西中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陕西中策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8月14日,陕西中策公司向勉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请求督促落实《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的报告以及该报告的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督促勉县武侯中学尽快接收300万元履行保证金,是勉县武侯中学不协助接收该保证金,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2021年2月2日,致远中学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及致远中学校长薛飞鸿出庭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签订《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全过程致远中学均参与知晓,且完全认可同意薛飞鸿作为致远中学校长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签订主体合法。被上诉人勉县武侯中学质证意见:1、陕西中策公司向勉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请求督促落实《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的报告以及该报告的签收单均是复印件,且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致远中学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致远中学校长薛飞鸿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可。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陕西中策公司向勉县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请求督促落实《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的报告以及该报告的签收单均是复印件,且未有相关单位的盖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2、对致远中学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致远中学校长薛飞鸿的出庭证言,由于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勉县武侯中学是否应当履行接收上诉人300万元履约定金的配合义务。首先,《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签订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签订过程中致远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全程参与的事实以及本案二审中致远中学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致远中学不仅当时认可以及事后仍追认勉县武侯中学签订该协议的效力。其次,勉县武侯中学应当履行有效协议中的配合协助义务。《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陕西中策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勉县武侯中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权利人应当积极履行如提供账户、背书票据等相应的配合接收义务,这符合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本案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至今该300万元保证金非因上诉人的原因无法支付。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协议中约定的上述接收履行保证金的相应配合接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后,整个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并非本案审理事项。本案中陕西中策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仅为要求勉县武侯中学履行《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义务,确保陕西中策公司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正常支付。只要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合同协议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依约履行。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仅为保证金支付的配合接收义务,并不涉及整个合同的目的,本案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起主张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或变更等独立的诉请,故整个合同目的并非本案应当审理的事项。
综上所述,陕西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勉县武侯中学提出支付履约定金300万元时,勉县武侯中学应在其后五日内履行接收该履约定金的协助配合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勉县武侯中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勉县武侯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刘新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雅泽
书 记 员 王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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