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勉县武侯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5民初1291号
原告: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西安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勉县。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0225965P。
法定代表人:卢文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京生,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楠,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住所地:勉县。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72。
法定代表人:易咏虹,校长。
委托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中策公司”)与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京生、任楠,被告法定代表人易咏虹及委托代理人纪瑞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履行《勉县致远初级中学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为“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协助义务,确保原告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正常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确定的勉县致远初级中学(以下简称为“致远中学”)改制重建项目的实施方,被告系致远中学的举办者。2015年8月31日,勉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新建致远中学项目召开专题会议,要求由县教体局负责,召集原、被告就(致远中学)法人变更、合作办学等问题进行协商,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800万元取得被告致远中学品牌,所有转让资金用于偿还被告教师入股资金红利;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履约定金3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办学许可证等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所有证照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转让费600万元;证照变更后原告以致远中学名义进行项目建设;剩余转让费原告于迁入新校区后一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提供账户信息以便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直到2016年9月13日才向原告发函提供了收款方为“勉县武侯中学”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信息。次日,原告开具了300万元的转账支票送至被告处,被告在支票上背书“勉县第一中学财务专用章”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进账手续。原告持票到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入账,但银行以背书单位名称与收款方单位名称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入账。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背书或自行持票办理,被告予以拒绝并表示不同意接受该转让款。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履行持票人权利的函》,但被告不予理睬。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收取定金,被告一直怠于履行。9月25日,勉县教体局书面回复原告: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原定协议继续推进,原协议内容不予变更。2020年3月6日和6月23日,原告又两次向被告书面发出《关于加快履行的函》和《关于再次请求提交履行交割定金银行账户信息的函》,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原告与勉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协议并经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原告即拥有了参与致远中学改制新建的合法主体资格。《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做了积极报批等充分的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300万元定金无法正常支付,构成违约。为尽快正确履行《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助推勉县教育事业发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勉县武侯中学辩称:一、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或废止,不存在履行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8月17日之前支付定金300万元。目前四年过去了,原告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原告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法定解除。在2019年9月10日,原告致函勉县教体局,明确表示原框架协议废止。由此可见,该协议已经废止,再无履行的基础和必要。二、若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仍能实现,该协议有效,需要被告继续履行,则被告认为应当重新商定价格。若按照原价格履约,明显对被告不公平。自2016年至今,致远中学的品牌、办学规模明显升值,转让价格需要重新评估。考虑到通货膨胀、资金占用利息、原协议并未履行等因素,(若继续按照)原框架协议的价格履行,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应当重新商定价格才符合公平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七组:
1.1、公司登记信息变更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西安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西安中策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变更为现名陕西中策公司。
1.2、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事业单位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1、2015年5月23日,勉县人民政府与陕西中策公司签订的《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一份;
2.2、2015年8月31日,勉县人民政府第64次会议纪要;
2.3、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
原告以第2组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参与致远中学改制新建的合法主体资格,《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3.1、勉县发改局(2015)193号新建致远中学项目备案通知;
3.2、勉县发改局(2015)395号新建致远中学报告批复;
3.3、勉县住建局(2015)87号新建致远中学选址定点批复;
3.4、勉县住建局地字20150805号建设规划许可证;
3.5、勉县环保局就新建致远中学的环评登记表(201611);
3.6、汉中市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
3.7、勉县国土局(2016)81号新建致远中学用地预审批复;
3.8、勉县节能监察中心(2015)7号新建致远中学节能评估报告批复。
原告以第3组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协议做了充分准备,并取得了立项、选址、用地、规划等部门的合法手续。
4.1、2016年9月13日,被告财务室给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函;
4.2、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出票,被告背书,票号为04502725号的转账支票复印件;
4.3、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催促被告入账的函。
原告以第4组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出票,被告背书信息不符,怠于履行协助义务。
5.1、2019年9月25日,勉县教体局就致远中学迁建事宜给原告的回复;
5.2、2017年8月3日,西安中策公司给汉中中策公司的委托函;
5.3、2020年3月6日,汉中中策公司受原告委托给勉县教体局、被告发送的督促函;
5.4、2020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的《请提交交割定金账户信息》的函;
5.5、2020年6月25日,原告邮寄交割定金账户信息函件的快递回单。
原告以第5组证据证明勉县教体局同意按照原协议继续推进项目建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确保300万定金正常支付。
6、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8月22日和9月20日的账户对账单(明细)4份,以证明在2016年7月、8月和9月,其账户余额在9291939.74元至10386984.74元之间,为履约做好了充足的资金准备。
7、原告陈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X组XX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七组(份):
8、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9、201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以证明缔约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合同自动解除。
10、2015年5月23日,勉县人民政府与陕西中策公司签订的《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一份,以证明项目未能开工建设,缔约目的不能实现。
11.1、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勉县教体局报送的《关于迁建致远中学的报告》,以证明原告自愿解除协议。
11.2、2019年9月25日,勉县教体局就致远中学的迁建事宜给原告的回复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将实施意见反馈勉县教体局,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履约)。
原告对上述第9份、第10份和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1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宋某某、惠某某、王某某等7人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不履行协议,原协议已无履行意义。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言的效力。
13.1、汉中市教育局(2005)144号《关于同意设立致远中学》的批复;
13.2、致远中学办学许可证;
13.3、致远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被告以第13组证据证明其与致远中学的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14、被告陈述。
上述证据中,XX组XX组、第8份—第10份、第11组以及第13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和效力,本院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综合判定。第12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不符合《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和证据14系当事人陈述,本院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和自认原则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8月19日,汉中市教育局以(2005)144号文件批复勉县教育局:“同意勉县一中举办勉县致远初级中学,办学地点在勉县老城勉一中旧校区,办学性质为股份制民办学校。该校委托勉县教育局管理,重大事项必须向市教育局报告”。汉中市教育局给致远中学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9月7日,致远中学在勉县民政局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2397,有效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3月1日。2016年初,勉县第一中学更名为勉县武侯中学。西安中策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2019年4月16日更名为陕西中策公司。
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勉县实施致远中学建设项目,若一年内未能全面开工建设,协议终止。2015年7月10日,勉县发改局就原告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项目”同意备案。7月16日,勉县住建局就原告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项目选址”定点予以批复,同意原告征用拟建用地,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控制面积约为111.80亩,有效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2015年8月31日,勉县人民政府召开勉县教育体育项目建设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责成由县教体局召集被告和投资企业协商,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就办学过渡期等步骤进行了具体安排。2015年11月12日,勉县发改局就原告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可行性报告”批复,就新项目的详细事项予以了通知,并明确建设年限为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新建致远中学项目”报送勉县教体局等部门进行风险评估。12月30日,勉县节能监察中心就原告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节能评估”批复同意。2016年1月11日,勉县环保局对原告填报的“新建致远中学环境影响”予以登记。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银行账户中有不低于929万元的资金余额。
2016年8月9日,原告陕西中策公司与被告勉县武侯中学签订《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就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转让致远中学这一“民办学校的品牌资产及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致远中学的品牌资产为1800万元,乙方以品牌受让合作方式取得甲方致远中学品牌。二、甲方确保致远中学办学证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办学规模、教学质量、品牌形象不低于目前状况,同时做好师生队伍过渡到新校区工作。三、乙方派员参与学校教学管理。四、过渡期内甲方现行体制和模式不变,仍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教育教学需要法人证章,乙方应予配合提供。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定金3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办学许可的所有证照变更手续,甲方配合人员为致远中学薛某某校长。六、所有证照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600万元。剩余转让费应于迁入新校区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转让资金用于支付偿还甲方教师入股资金及红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协议有甲方盖章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校长及参加人易咏虹、王某某、李白详、致远中学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等签名;乙方盖章确认,并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燕执行董事和参加人王河龙签名;勉县教体局派徐勉忠参与,并作为鉴证方在协议捺印签名。
2016年9月12日,勉县国土局就原告报送的“新建致远中学用地预审报告”批复同意,并明确预审批复自下发之日起的有效期为两年。9月13日,被告勉县武侯中学财务室给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信息,明确告知“请贵公司将购买致远中学品牌转让费打入勉县武侯中学在勉县信用联社开设的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9月14日,原告签发转账支票,以“品牌转让定金”之用途向勉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汇款300万元,被告在支票后背书“勉县第一中学财务专用章”。勉县信用联社以拟入账账户信息不符拒绝办理。2016年9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催促被告履行持票人权利,办理入账。被告未予回应。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勉县教体局提交“关于迁建致远中学项目的报告”,提出两个框架意见:一、公司同意继续实施投资迁建致远中学项目,要求重新签订与勉县一中的无偿转让协议,原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同时废止;二、若情况变化迁建受阻,勉县一中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前期直接投入600余万元,公司并保留追究违约方的相关民事责任。2019年9月25日,勉县教体局就原告报送的“迁建致远中学的报告”进行回复: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原定协议继续推进,原协议内容不予变更。并告知原告尽快对项目实施意见进行研究,在9月27日前将实施意见反馈教体局,逾期视为放弃。2020年3月6日,原告致函勉县教体局和被告,催促加快履行《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称其在2019年9月26日即函复勉县教体局,陈述了公司的办学决心和态度。2020年6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被告向其提交履行前述转让协议交割定金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仍未回应。202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民事案由系当事人权衡其诉讼指向及适用法律的利害后做出的选择,关乎法院审理案件须查明的法律关系。原告陕西中策公司以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其根据是原、被告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该合同的目的为“转让学校品牌资产”,同时支付对价。根据通说,品牌属无形资产,除本身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可以为其带来稳定超额的收益;转让是把自己的合法利益或权益转移让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因此,原、被告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对案由相应变更为“合同纠纷”案由下的三级子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之效力及其约束主体;二、原告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一:《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原告陕西中策公司原名西安中策公司,系营利的企业法人;被告勉县武侯中学原名勉县第一中学,系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在更名前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出具的文书,对其具有约束力,相应权利和义务由更名后的原、被告享有和承担。法律事实是人民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应根据原、被告所提交之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除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之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即使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各有自己利益权衡的解读。对原告提交的第2.1份即勉县人民政府与陕西中策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若一年内未能全面开工建设,协议终止”。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可能解除所附之条件和期限。被告据此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框架基础并不存在予以辩解。原告称2016年8月9日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是对前期所签《致远中学建设项目协议》的延续和推进。《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被告就此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此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了第11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已自愿解除协议或自动放弃履约。《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勉县教体局为鉴证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勉县教体局为被告的行政管理部门,虽有协调指导被告民事行为的职能,但其并非《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不具有替代被告做出承诺或变更原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故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所签《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除约定债权外,还可能发生物权的变动,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争议焦点之二:由于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资产,致使双方约定的致远中学品牌所有权不能转让,物权不能发生变动。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勉县致远中学虽是由被告勉县武侯中学举办,但其系办理了社团登记的股份制民办学校,为独立的社团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此即物权法定原则。承前所述,《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仅为原告和被告,但其合同标的却是转让合同双方之外第三方即致远中学的品牌资产,合同目的须以致远中学办学证照的登记事项依法予以变更方可实现。品牌资产属于无形的不动产物权,变更须依法登记。根据物债两分法,债权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有效。《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虽为有效,但其仅对合同双方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给付有约束力,对履行债务之后导致的物权变动并不必然有效。因案涉他人物权变动,须变更登记方发生效力,但被告无权处分,故该协议对物权变动的约定无效。《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致远中学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校长虽在该协议签名,但致远中学并非协议明确约定的缔约方,其后亦未捺印确认,则其签名行为不符合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形,仅可理解为对举办者勉县武侯中学与原告缔约的知情,却不能推断为代表致远中学默示同意。原告称薛某某在该协议后签名即表示致远中学对协议同意和确认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父母虽可代子女相亲、商定彩礼、收受礼金,甚至约定婚礼议程,但对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结婚登记不可越俎代庖,即俗称的不可包办婚姻。除非致远中学根据举办者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内部协调后自愿以变更办学许可证照等行为对《致远中学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物权转让予以实质履行,否则被告无权以举办者或实际管理人的身份对外处分独立法人致远中学的资产,原、被告所签之协议不能当然地对致远中学产生约束力。即使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也难以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售他人资产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权处分导致履约不能而可能给原告造成之损失,原告可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建议重新协商不失为互利多赢之举,但无论重新协商或完善合同,致远中学作为独立法人不可或缺,且必须是转让主体。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能策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孙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欧雪
本法律文书于2020年10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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