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64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长阳土家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全生,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8152826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全生,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1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装饰工程项目工地(夷陵区发展大道***都汇一号二单元)做帮工,工作内容包含搬运砂石料、地面墙砖等,一直到2020年8月27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原告***在搬运800MM*800MM的地面砖时,因旁边堆码砖不规范,砖突然倒下,砸在原告右脚上,导致原告右脚的脚趾骨折、小腿外伤,当时原告就到夷陵医院进行了治疗,中断了后期的劳动工作,当时在现场工作的有***、***二人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合计53019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汇艺装饰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汇艺装饰公司将位于发展大道***都汇一号楼2***工材料上楼搬运劳务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工地从事杂工,劳务报酬由***发放,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有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夷陵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与答辩人之间的结算单可以证实。2020年8月27日原告在为***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的***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认定。原告2020年8月27日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仅是在夷陵医院进行检查,没有发生其他医治费用,因此(2020)临鉴字第975号***定意见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恶意扩大损失,因此对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误工、护理、营养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将近一个月,而且是临时用工,做一天才有收入,收入并不固定,因此原告若有误工,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安排人护理,因此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且标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医疗费561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而且已由***垫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现象,而且发生的时间与就医治疗时间无关,次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等,且原告除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外后续并未进行医治,因此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因为没有在外地进行住院治疗所以主张生活费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住宿费:原告并未在外地住院治疗,因此主张此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汇艺公司的***都汇工地搬运砂石料、地面砖需要小工,所以找到我,在我的介绍下,原告***是在2020年7月17日开始到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工作,小工的工作报酬按3.3元每平米结账,核算下来约250元一天,小工、大工报酬是直接与汇艺公司结账,我只介绍,应当由被告汇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只能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宜昌市夷陵区***都汇一号楼、二号楼的整栋装修工程,将瓷砖、砂石等建材搬运上楼的劳务工作以3.5元/平方米价格分包给被告***,被告***联系原告***和***、***三人从事劳务搬运工作,约定的工资为3.3元/每平方米,但核算保底报酬250元/天。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到该工地从事建材搬运小工的工作,8月27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都汇一号楼二单元楼下搬运800mm*800mm地面砖时,因码放的上层地面砖滑落将原告右脚砸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右足第4跖骨骨折,休息三月,不适随诊。被告***垫付医疗费561.36元。当天原告回***租住地卧床休养33天,后回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家里休息。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3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夷劳人仲决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工作内容由***安排,工资也由***发放,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同时认为发包方即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18日,宜昌大公法医***定所出具鄂宜大公鉴所〔2020〕临鉴字975号《***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60日。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3019元(误工费:120天*250元/天=300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天=45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561元;长阳大堰至宜昌,往返车费:2人*10次*100元/次=2000元;住宿费:42天*120元/天=5040元;生活费:2人*42天*100元/天=5000元;复印费:150元。),原告本案审理中放弃了医疗费561元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4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夷陵医院2份诊断证明、门(急)诊病历、2份DR检查报告单、***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借记卡银行流水单、劳动仲裁裁决书、***、***、***三人的书写现场证明、住宿费发票、车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生活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有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批单2份、(2021)鄂0506民初312号民事裁定书、夷劳人仲决字〔2020〕86号仲裁裁决书、文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应当,被告***作为其直接的雇主对雇员施工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应当依法承担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无责任。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劳务分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劳务受伤的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误工费元14172.41元(57477元/365天*90天),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期按医嘱支持90天;2、护理费3507.7元(42677元/365天*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期按鉴定30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期按鉴定的60日支持;4、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鉴定支持;5、法医鉴定费140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80元(120元/天*4天);9、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360.11元,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即9744.04元,由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百分之六十责任承担14616.0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损失数额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4616.0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9744.04元。 二、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湖北汇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由被告***负担7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