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执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天长市。
负责人:陈锦翔,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钱文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璞心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景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璞心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皖1181执316号案件对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文
审判员 刘绪凯
审判员 李贻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