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487号
原告: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杨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899399XK。
法定代表人:张义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扬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49613667。
法定代表人:钱文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儒,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MB1624851R。
负责人:李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荭晖,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李红,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华盛公司)与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控股公司)、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祜、被告华盛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儒、王琼、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荭晖、谢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盛控股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48.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到实际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因机构改革承接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2017年9月20日,被告华盛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外包合同》,约定将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包的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项目实验楼内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项目外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项目实验楼内装饰工程;(二)、工程地址:黄山市屯溪区;(三)、施工内容:实验室成套设备…第四条工程费用、工程总造价:暂定柒佰零贰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伍角肆分整,按最终开票金额收税收。第五条施工起止时间,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准备施工,于120天内结束施工…第八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或经调解无效,可向法院进行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经审定为6624392.13元,被告华盛控股公司已经支付4124344.1元,尚欠原告2500048.03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华盛控股公司开具了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华盛控股公司以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欠原告2500048.0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判如所请。
华盛控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经审定总价款为6624392.13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65820.77元、质保金198731.76元,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4676.75元,两被告合计欠款900507.49元,故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500048.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对原告夸大争议标的额1765371.28元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
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与我局有债务关系的是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华盛控股公司,二者是否为同一主体,尚不明确。二、2017年10月8日我局与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经审计结果价格为6624392.13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办理备案且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总价的97%(共计6425660.37元),余款3%(198731.7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时间和额度支付(无息)。截至目前为止工程已完工,我局已支付给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335,774.86元,根据法院判决和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需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共计924064.77元。综上,除质量保证金外我局仅需支付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20.74元,质量保证金不应在此次原告请求支付范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机构改革,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权被划入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徽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于2019年6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盛控股公司。
2017年9月11日,华盛控股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项目实验楼内装饰工程。中标后,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包人)于2017年10月18日与华盛控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项目实验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华盛控股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柒佰零贰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伍角肆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预付20%工程备料款,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办理完备案手续且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无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然而在发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华盛控股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即与其控股子公司天长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外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项目实验楼内装饰工程转包给天长华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柒佰零贰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伍角肆分整,按最终开票金额收税费;施工质量保证为符合现场项目经理的要求,按照黄山市食品检验中心项目合同、招投标文件要求施工。上述外包合同签订后,天长华盛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直至完工。2018年4月24日,工程竣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2020年7月28日,案涉工程经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为6624392.13元。
虽然华盛控股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天长华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外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但华盛控股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发给各分、子公司的《关于各分、子公司开展实验室项目相关事宜的通知》中载明:各分、子公司即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实验室项目合同,项目合同集团公司免收管理费;在上述期间签订的项目合同,在开据发票时各分、子公司必须足额提供相关的进项发票,并根据票面金额一次性付清相关税费,如进项发票不足的,需要另外补缴相关税费,具体的税费标准按国家财税规定执行;项目回笼款项到账后,经集团公司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拨付。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其与华盛控股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根据项目施工进度陆续向华盛控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华盛控股公司并未将其收到的款项全部转付给天长华盛公司。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截至目前华盛控股公司已支付天长华盛公司的工程款为:
1、2017年12月14日支付1407200.00元;
2、2018年2月10日支付1393920.92元;
3、2018年5月23日支付826760.66元;
4、2019年2月3日支付509731.60元【该笔汇款为689731.60元,但其中的180000元按照收据记载为“省质检货款(代发工资)”,故与本案无关】;
5、2019年2月经华盛控股公司委托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付了天长华盛公司的三家工程欠款共计189100元(其中吴文生138800元、休宁县渐江施工队31300元、黄山市安信装饰公司19000元);
6、2020年12月应天长华盛公司的请求,华盛控股公司委托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付天长华盛公司欠付的两家工程款共计219314.77元(其中甘灶发121958.17元,黄山长宏装饰公司97356.60元,上述款项天长华盛公司已出具收据,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承诺由其直接支付);
7、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9)皖1002民初1954、1957、19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长华盛公司应支付宣象春、天长市开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牛开华工程款共计704750元(上述款项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有直接支付的义务)。
上述已付工程款合计5250777.95元。
庭审中,华盛控股公司与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认可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欠华盛控股公司工程款165820.74元、质保金19873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长华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外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定案稿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省质检院项目外包合同复印件,被告华盛控股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委托付款函、法院民事调解书、税费核算表、通知、决定书、债权申报材料复印件,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付款审批表、付款电子回单、民事调解书、委托付款函及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长华盛公司已按照其与华盛控股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外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4日已经验收合格,华盛控股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按照双方《项目外包合同》约定,施工质量保证为符合现场项目经理的要求,按照黄山市食品检验中心项目合同、招投标文件要求施工。而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华盛控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完备案手续且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7%,余款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和额度支付(无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目前华盛控股公司应支付天长华盛公司工程款6624392.13元×97%=6425660.37元,扣除华盛控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250777.95元,华盛控股公司还应支付天长华盛公司1174882.42元,故对天长华盛公司要求华盛控股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48.03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天长华盛公司要求华盛控股公司支付其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审计总价款的3%,即198731.76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工程质量等问题,天长华盛公司可另行主张。
华盛控股公司与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确认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尚欠华盛控股公司工程款165820.74元,故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欠付华盛控股公司165820.7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天长华盛公司承担责任,但不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华盛控股公司抗辩认为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天长华盛公司应承担的税费94314.93元,本院认为依法缴纳工程税费是作为施工承建方即工程款受益人天长华盛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因华盛控股公司至今未能提交其已为天长华盛公司实际代缴涉案工程税费的证据,故华盛控股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天长华盛公司主张其应负担的税费。
关于华盛控股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决定对其启动预重整,天长华盛公司已进行债权申报,故天长华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天长市人民法院预重整方案来进行处理。但因天长市人民法院至今尚未裁定受理华盛控股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对华盛控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天长华盛公司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华盛控股公司、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74882.42元及利息(利息以1174882.4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5820.74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支付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天长市华盛科技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103元,由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