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1民初525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扬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49613667。
法定代表人:钱文鑫,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与被告华盛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年息15.4%计算到此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天长市平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天国用(2014)第0060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华盛公司、***(借款时为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原告指示其朋友曹成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进行打款,曹成则通过王鹤礼、梁斌、刘文斌、赵德海分别向被告***转账20万元、11万元、18万元、20万元,通过其个人和公司账户向被告***转账60万元,共计转账129万元,剩余21万元曹成以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原告为保证其出借的资金有所保障,故要求被告华盛公司以其名下的天长市万寿镇忠孝村徐庄队房地产【土地证号为天国用(2014)第006030号】作抵押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华盛公司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上述房地产作抵押担保。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天长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备案了借款协议,该抵押登记及借款协议均可以证明涉案是借款人是原告。现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已受理华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现原告***就华盛公司财产向本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唐仓
人民陪审员 马全兰
人民陪审员 李国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雨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