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9259号 原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34号院4号楼307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0835214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联***事务所律师。 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14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0F3Q7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国泰公司)与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国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分包工程款12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荟公司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荟公司将位于海淀区**北里10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幼儿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总额280万元,一次性包干价格,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述装修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综合验收合格。在我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荟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123万元未付,我公司交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后亦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还未与建设单位进行最终结算,中北国泰公司所做工程有减项。在数额不确定的条件下,我公司无法向中北国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荟公司(发包人)与中北国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幼儿园》,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北里10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幼儿园。合同劳务作业内容:拆除工程、新建工程、固定橱柜等家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各类措施费用、材料倒运、渣土消纳、垃圾清运等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工作和满足施工及甲方要求的相关人员,其他图纸已有而合同未包含项均为承包人承包范围,由承包人自行考虑,不因缺项和深化设计的改变而增加总价。合同价款总额280万元(含税价、开专票、一次性包死价)。本工程价款在没有重大设计调整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调整,即价款包括了现有图纸设计内容及清单的全部内容,以及附件中的所有要求。如有重大调整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定。开工日期2019年5月13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8日。 合同第二十七条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20%。节点支付时间和比例:1)完成隐蔽工程、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空调通风、消防、弱电等工程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于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2)以已完成玻璃隔断为节点,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于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3)已完成户外围墙、园林绿化工程、加建楼梯走廊及户外运动设施等本项目全部工程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于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4)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支付工程总价的10%,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发包方于保证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支付。5)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明确延期付款日期后,发包方可延期付款。第二十七条5.1款约定,为维护农民工的切身利益,确保工程能够顺利完成,承包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发包人支付2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承包人无任何拖欠工人工资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无息退还。 2019年5月13日,中北国泰公司向***荟公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北国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荟公司陆续中北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7万元。 2020年4月9日,北京***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荟公司(施工单位)、北京炎黄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就海淀区**北里10号楼装修改造工程-*****幼儿园工程签订《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荟公司主张双方就付款金额及时间于2021年2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中北国泰公司(乙方)已按照原合同完成了约定事项,以三方最终结算数据金额为准,总合同金额280万元,已支付154万元,未支付126万元,业主与甲方的结算金额减去已支付乙方金额是未支付乙方工程款。就后续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确认约定项目已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未确认的情况下,业主支付给甲方与乙方的差额378 031.03元应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剩余未结算金额,待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后,再行协商支付。甲方***荟公司应当于2021年2月6日前将质保金20万元返还乙方。协议落款处甲方有***荟公***以及***的签名,乙方处未加盖中北国泰公***,有**的签名。协议中差额金额为手写,其他字迹均为打印字体。 中北国泰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补充协议中未加盖其公***,且**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亦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庭审中,本院与**通话询问,**称其系中北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原在中北国泰公司工作,于2021年2月2日到***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仅代表自己要钱,当时***荟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荟公司表示盖好章后邮寄给其,但此后并未收到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亦未将补充协议交付给中北国泰公司或***。 ***荟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表格中写明***荟收款2 231 990元、核减项目为拆除工程26万元、检测费53 958.97元,剩余工程款1 918 031.03元,已付劳务工程款154万元,差额378 031.03元。中北国泰公司对计算表格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内容包括拆除工程,而其他核减项目与本案无关。***荟公司先是称拆除工程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是其与发包方单独签订的合同;后***荟公司又称拆除费和检测费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因拆除工程由***荟公司实际施工,检测是由发包方所做,两项费用均应在中北国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北国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北国泰公司与***荟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幼儿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在没有重大设计调整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调整,如有重大调整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定。 ***荟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减项,要求在合同款中扣除,对此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未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相关材料,中北国泰公司对该表格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荟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系依据其制作的表格计算的欠付金额,但扣减费用未经双方确认,且协议未加盖中北国泰公***。现***荟公司未举证证明签字人**取得中北国泰公司的授权,该补充协议对中北国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荟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向中北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中北国泰公司主张要求***荟公司支付工程款1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8日竣工,于2020年4月9日验收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至总价款的90%,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0%。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9日,***荟公司已支付157万元,故欠付款项中95万元应于2020年4月 23日前支付,余款28万元应于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笔款项应付日到期后次日起算。中北国泰公司主张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北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中北国泰公司要求***荟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三、驳回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670元(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970元),由***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 三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