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9日出生,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包头市, 系***配偶。 上诉人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国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北国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并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款项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所借款项支付至***账户,实际给***还款的也是***,中北国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系共同借款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收款人也是***、***,实际给***支付款项的也是实际收款人***。加盖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公章,只是为了证明***的身份。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既没有在收款人处**,也没有表明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借款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在收款人处**,足以表明共同借款人身份。收款人处由***、***签字并捺印,因借条纸张有限,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无法在***、***名字上方加盖印章,只能在“收款人”处附近加盖公章,否则公章和***、***的捺印则混在一处,无法辨别。答辩人与***相识,答辩人早已知悉***的身份是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故不需要加盖公章加以说明***的身份。***在借条中加盖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公章,足以使答辩人确信所借款项系用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故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公司经营中。2019年12月25日,***、***找到答辩人,以举办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年会需要支出为由,向答辩人借款。因答辩人卡上仅有151717.68元,考虑到即将过年需要用钱购置年货,故只能出借145500元,并依照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将145500元汇入***工商银行账户内。如果该笔借款是***、***的个人借款,根本不用特意加以说明“此钱同意转到***工商银行卡上”。由此可见,所借款项系***指定将款项打至***银行卡上并用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及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收到借款后,举办了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年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应邀均参加了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年会。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称,借款系因与***有共同的生意合作需要借款,属于***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经营中。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元整),定于2020年1月10号归还,借期15天,特以此条为据。此钱同意转到***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与***是夫妻关系。收款人:***、***,2019.12.25。”该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为“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2019年12月25日,***通过转账向***账户转款145000元。 2019年10月21日,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2020年6月5日该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举证的借条,***、***在收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按照约定,将款项转账支付给***,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人的款项支付义务,***、***应当对债务145000元进行清偿。关于合理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是不是共同借款人,以及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被注销后中北国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的身份是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公章,足以使出借人相信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有用款需求。借条虽未写明借款用途,庭审中,*****的借款用途,亦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确定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由中北国泰公司承担。关于中北国泰公司举证的***出具的《关于个人对外负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对款项的约定及公章的使用约定,应视为内部约定,对***并无约束力,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为***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50000元整)定于2020年1月10号归还借期十五天特以此条为据此钱同意转到***工商银行卡上卡号为×××***与***是夫妻关系收款人******”借条中加盖了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公章。出具借条同日,***将145500元转入***账户。 二审审理中,***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500元,之后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三笔借款利息,分别是2020年2月25日偿还4500元,4月2日偿还3000元,4月26日偿还1500元。 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本人通过微信转账的三笔还款,但称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 二审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借款主体问题;二、欠款金额问题 一、关于诉争借款主体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2月25日***、***给***出具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中,虽然加盖了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诉争借款的交付、履行及偿还情况表明,诉争借款系***、***个人借款,并非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共同借款。本案中,***、***出具借条后,***根据***的指令将借款转入***的配偶***个人账户,并未转入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偿还***部分借款,***亦认可,通过上述借款关系的建立及履行情况,结合二审中***到庭的**,能够确认诉争借款人应当为***和***,并不是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诉争借款亦没有证据表明用于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的经营中,故中北国泰内蒙古分公司不应当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北国泰公司亦不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北国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称诉争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实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所还款项9000元应当为借款本金。一审判决认定***转账支付至***账户145000元有误,应为145500元,核减***偿还的9000元后,***、***应当偿还***尚欠136500元。 综上,上诉人中北国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20)内022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北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