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藏24民申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藏族,1960年4月21日出生,系西藏江达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哲蚌路以西(藏泉酒业以南处)。
法定代表人白玛江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帆,西藏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曲县法院(2016)藏242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再审称:一、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租金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押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赁合同关系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双方关系原审法院尚未明确,但双方实际上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论是否定期申请人拒付租金的原因就是被申请人作为出租方,首先违反了合同义务,修建大门不能提供可供良好经营的环境导致申请人刚起步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继而导致不能支付租金,对于这样一个事实,原审法院已生效的判决(2015)那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对此予以了认定,因此申请人拒付租金并非无正当理由而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将这种抗辩认定为违反合同义务,默然无视了事实情况。二、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民事关系中并没有“滞纳金”一说,退一万步,如果“滞纳金”条款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本案的违约金明显大大超过合同标的,合同约定一天的租金仅为40元不到,而一天的滞纳金高达59.5元,如此极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尽然视而不见,还予以支持实在有违公平、公正、有违法律明确规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对案件没有适用本民族语言进行审理,而且在审理时对申请人因病不能较好表达个人意愿时制止申请人配偶的发言,也未对可以委托申请人配偶出庭进行释明。四、原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使申请人错失了上诉的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项内容中约定“申请人逾期交付租金,每延迟一日处月租金总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存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里没有“滞纳金”的说法,此处应认定为违约金,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西藏晨曦市场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14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0710元,违约金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那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白 天 玉
审 判 员 米玛拉宗
助理审判员 小 格 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才旺多吉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