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1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号(4-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20号。 负责人:***。 原告**诉中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于5月23日裁定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处理。岳池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报请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宁津县人民法院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处理有所不当,函告我院协商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宁津县,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告提供的《结款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经实体审理认定,宁津县人民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有所不当,其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2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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