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李XX与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1民初13344号 原告:李XX,男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张X,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5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所承揽的西安XX学院污水处理扩容工程项目中从事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35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员工在**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梧泰保团体意外险C款”商业意外保险。2022年8月15日,原告在项目工地拆除架子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次日,原告又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受***雇佣到被告处负责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在诉讼中又称其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及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自相矛盾。原告工资由***发放,***已经收到全部劳务费,劳务费**垚劳务公司支付结算,与被告无关。2、答辩人与案外人四**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九西安明德理工学院污水处理扩容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该项目的劳务**垚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垚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90万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工资。3、《团体意外险》中显示有李XX,并不能据此直接判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保险费实际**垚劳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22年9月25日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向其出具证明,认可其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3、梧泰保团体意外险C款电子保险单(正本)和**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和附加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员工身份,并为原告购买意外险;4、“**在线”短信一条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得到保险理赔;5、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前置程序已完成。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西安明德理工学院污水处理扩容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四**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四**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0万元;3、案外人***给***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向***支付劳务费350500元,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2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承包西安明德理工学院污水处理扩容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工作。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等20人在内的员工在**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梧泰保团体意外险C款》,保险期间自202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名称为:意外身故保险金,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00元/天,最高180天。2022年8月15日,原告在工地拆除架子过程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9月24日向**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向***微信发送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5日的有被告公章的《证明》(即原告的证据2),***又用微信将《证明》转发给原告,原告将《证明》彩色打印后提交给保险公司。2022年10月9日,**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16644.23元汇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 被告称已将西安明德理工学院污水处理扩容工程人工劳务分包给四**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交《施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但上述合同仅有四**垚公司公章,没有发包单位**,且没有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及合同签订时间。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0月13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3】GW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用被告购买的员工保险进行理赔,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四**垚公司,但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形式要件不完备,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与四**垚公司存在劳务费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是为四**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否认原告用于保险理赔的《证明》中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因该证据是原告从工地相关人员处间接获取,并非原告伪造,《证明》中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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