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6民初3276号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邱湖街道金寨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2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5号(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中***分公司、中戈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33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即年利率5.325%计算);诉讼费用中***分公司、中戈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分公司、中戈公司承担保险保函费3600元及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公司和中***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国瑞洁源平原风电场项目运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23年6月7日经过对账,签订供货确认单,确认尚有2338760元未支付。**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分公司未作答辩。 中戈公司辩称,中戈公司对中***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对混凝土用途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0日,**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中***分公司购买**公司混凝土用于国瑞洁源平原风电场项目;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中***分公司现场签认的混凝土运货单数量、证明条、欠条等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共14台风机基础,浇筑完7台风机基础5个工作日付商砼款的70%,浇筑完所有风机基础5个工作日付总商砼款的70%,余款于90天内付清。2023年6月7日,**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材料供货确认单》,载明:“**公司系我方国瑞洁源平原风电场项目混凝土供货单位,现项目已完工,经双方核对,至2023年6月7日,货款已付1850000元,未付2338760元,确认无误。”因中***分公司未付清货款,**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36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浇筑完所有风机基础5个工作日付总商砼款的70%,余款于90天内付清,中***分公司应按此约定支付货款。2023年6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供货确认单》,载明当时项目已经完工及货款已付1850000元,未付2338760元,据此可计算出货款总金额为418876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公司提交的《材料供货确认单》能够证明的事实,中***分公司应于2023年6月14日付总货款的70%即2932132元,于2023年9月4日前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中***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850000元,剩余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公司要求中***分公司支付货款233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有误,应调整为以1082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算;以125662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公司超出上述确认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分公司系中戈公司分支机构,中***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货物,产生的付款义务应由其先在自己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法人中戈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支付*****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38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213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算;以125662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保险保全费3600元; 二、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由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0元,减半收取计1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55元,由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中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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