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先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宁,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广苏,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祥,男,该公司风控总监。
原告***与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申公司)、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968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外运费62608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在2019年10月24日原告承接被告四个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原告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5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2020年4月份工程才全部完工,被告一直没有按时付款,直至2021年被告才给原告开始结算,但开始克扣各项费用。原告因工人工资等费用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下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起诉至贵某某后,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向贵某某提交了答辩书,其在答辩书中称将本案案涉工程交由陕西硕申公司施工,“其与陕西硕申工程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4366137.89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其已经全部结清了与硕申公司的全部款项。”即硕申公司已经全部领到了所有工程款项,但其未向原告支付。本案中,经过原告计算,硕申公司欠付原告总金额为480566元。其中:1、硕申公司以各种名义无故克扣原告工程款金额达417968元(其中包括:在结算总金额基础上先克扣5%、又以质保名义克扣5%、以安全基金名义克扣2%、以扣税费名义克扣9%、原告退材料7568元也不予计算)。2、不向原告支付垃圾外运费62608元。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某某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2月2日华衡公司将华衡集团“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八标段”工程以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形式发包给硕申公司,硕申公司则将上述“八标段”工程涉及的中煤航测遥感集团煤航小区东院、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友谊路家属院、陕西黄金公司下马陵小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同济坊小区等四个小区改造项目予以分包。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向硕申公司转入15万元保证金。同年11月16日西安妙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以下简称妙手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5月硕申公司以“陕西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妙手公司达成“(三供一业)项目结算单”,确认结算总金额1690227.13元,余款146238.32元。同年8月10日妙手公司向硕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八标段”劳务分包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材料分包材料费、租赁费已结清等。在上述四个小区施工期间,硕申公司向妙手公司付款四笔,陕西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代硕申公司付款三笔。此期间妙手公司向硕申公司开具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9张。根据以上事实,虽然在妙手公司成立前***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硕申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但在妙手公司成立后,涉案的上述“八标段”四个小区改造项目的结算主体、收款方、增值税发票开具主体均为妙手公司而非***个人,涉案的四个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主体应认定为妙手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妙手公司筹备期间的代付行为。***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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