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28260号
原告:西安妙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妙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9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外运费626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四个小区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际华三五一三公司友谊路家属院、陕西黄金公司下马陵小区、中国移动同济坊小区、中煤航测集团航煤小区)。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5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2020年4月全部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2021年被告开始结算,但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各种费用。经过原告计算,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480566元,其中:“1.硕申公司以各种名义无故克扣原告工程款金额达417968元(其中包括:在结算总金额基础上先克扣5%、又以质保名义克扣5%、以安全基金名义克扣2%、以扣税****扣9%、原告退材料7568元也不予计算)。2.未向原告支付垃圾外运费62608元”。原告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应受到保护,目前原告按照约定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显属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后,又违约要求给付结算数额以外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汇总表》与其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在原告向其公司出具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项目结算单》时,应当认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应当按照结算协议载明的数额履行。在其公司已经按照原告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也即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履行完毕后,其公司不再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垃圾清理外运费62608元,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后,不应额外支付垃圾清运费用。综上,原告在双方已经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的情况下,违约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垃圾清理外运费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与双方议定结算数额不符,其诉讼请求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商业交易秩序。
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以相同事由向贵院起诉,碑林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公司名义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总承包单位,案涉四个项目属于子项目,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案涉项目的材料合同是原告与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和材料分别由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独立完成,原告的保证金也未进入其公司账户,更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和支付,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合同并非大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不明确。原告起诉克扣工程款指的是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且原告主张的垃圾外运费实为劳务费用,答辩人与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务部分内容,且答辩人与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材料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存在恶意行为,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益,鉴于原告以同样的事由进行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针对原告在知情情形下仍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的情形,给答辩人造成不良影响应予赔偿,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初审工程费用结算单》《结算汇总表》,证明经被告初审及结算,XX小区XX队结算费用金额为2138445元,被告以各种名义无故克扣原告工程款金额达417968元。二、1.《工作联系单》(航煤东院)、《工作联系单》(3513大车队家属院);2.《通济坊小区垃圾及材料运输示意图》;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总欠付原告垃圾清运费62608.2元,其中煤航东院项目欠付24185.7元、3513大车队家属院欠付10103.5元、通济坊小区欠付28319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认可双方总结算金额为2138445元。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汇总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与双方确定的结算结果不符,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项目结算单;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情况说明;四、收款收据;五、***;六、聊天记录截屏及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证***公司向原告通过***向***微信付款5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778109元、由案外人陕西冶军实业有限公司代付了350000元,在结算前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178109元。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余款为146238.32元。案外人陕西冶军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和《***》,至此被告已经完全向原告结清了案涉工程款项,总付款金额1324347.3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扣除已付款,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780000元,对于无故扣减的费用应予退还。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明对于总包和分包之间的支付关系双方并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八标段煤航东院小区、黄金下马陵小区、XX小区、XX路小区施工达成协议,由原告进行施工改造。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后入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后,原告出具《陕西冶军实业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结算单》,记载结算总金额1690227.13元、材料款261721元、已付现金1178109元、扣税款61891元、补税金额42267.8元,余款146238.32元,该结算单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金额确认无误,同意结算”。2021年8月19日,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冶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余款146238.32元。双方对于工程款金额产生争议,经调解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三供一业物业改造提供施工属实,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支付工程费用,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现双方对已付款1324347.32元无异议,对施工总金额持异议,原告认为应以初审结算单为准,不应扣除各项费率,经庭审释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初审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按照交易习惯,最终确认的结算单应有公章及签字,原告现认为项目结算单抬头有“陕西冶军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且被告扣费过高故不应以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单项目内容实则针对案涉项目计算得出;另,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亦与该项目结算单上记载的余款146238.32元对应,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现不认可该结算单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对,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陕西硕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结算单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62608元之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原告提交结算单内容显示包含垃圾清运费,故该费用不应再行起诉,对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且其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妙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5元,由原告西安妙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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