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惠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921民初1735号 原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惠记大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惠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惠记大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493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7日,利息为51645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25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集中供汽项目的工程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与被告一(发包人)就**县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集中供汽项目一期工业供汽管网、燃气管道工程、35吨焦炉煤气锅炉房工程、50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房基础、50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房基础厂区、二期工业供汽管网分别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50吨循环流化床锅炉房基础厂区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书》。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计价方式、付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合同外临时指令及过程签证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全部交付被告一实际使用。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进行项目结算并支付项目工程款,且已向被告一提交书面竣工结算申请、项目资料。但被告一审核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扣减审核金额,导致审核金额审而不定。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产值为44127210元。被告一仅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34592278元,尚欠953493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使用的劳务、材料、设备等均为原告垫资支付,现已全部物化为涉案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外,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正值国内疫情爆发期间。政府时常封控管理,造成原告项目管理人员、机械、材料窝工损失,劳务人员成本也额外增加。根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受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影响工程计价调整的指导意见》相关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相关规定,因疫情造成成本损失,应由发包人(被告一)承担。被告二系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惠记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以及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判令天津惠记大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对哪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释明后亦没有明确。故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608元,退回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