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2民初39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八路风景御园20幢一单元11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赤城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衡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华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18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我受雇于***承包华衡公司承揽的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工程××标段项目;2019年10月24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赤城县交警队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华衡公司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衡公司辩称,1、***与***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且(2021)冀07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不是我公司员工、劳务人员或司机,与***同车受伤人员**、**向***主张赔偿已经赤城县法院判决,***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且***向乘车人员每人收取20元车费,该车属于非法营运载客,我公司并不知情;3、施工现场有宿舍,***在工作结束后,自行离开工地后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4、***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没有让***乘坐***车辆,***受伤与我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19日,华衡公司将延庆至崇礼高速公路河北××工程××标段赤城服务区北区室外围墙工程承包给***,***雇佣***、***、**、**在此从事劳务,***、**、**乘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G4××**号轿车往返于赤城县龙关镇八里庄村至施工地点,其中***每日给付***油费30元,***每日另收取每位乘员交通费20元,2019年10月24日18时许,***驾驶冀G4××**号小型轿车自工地返回龙关途中,在京环线522公里300米赤城县西,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边沟与树木相撞,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07321201900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当日,***被送往***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骨折,2、左侧3、4、5肋骨骨折,3、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11月8日出院,2021年1月5日,***再次到***市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1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7,979.38元(其中包括2020年2月15日***在赤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62元)。 受本院委托,***到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沽临鉴字【2022】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为:1、10级伤残,2、误工期240日,3、1人护理90日,4、营养期120日,5、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 **(1959年11月23日出生)与妻子***(1962年10月17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次子***、长女***;***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2006年6月7日出生)、长女**如(2010年8月5日出生)。 ***向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华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案字(2020)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华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衡公司不服此裁决,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2021)冀073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衡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华衡公司不服我院(2021)冀073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7民终3000号民事判决:1、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73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2、确认华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未全额给付***交通费及工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以(2020)冀0732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 **、**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以(2020)冀073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结案。 ***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医疗费37,9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22日、每日5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135日、每日20元),陪床护理费12,978元(护理105日、每日123.60元),误工费41,232元(误工期240日、每日17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79,582元(39,79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60元(15,391元×18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0.67元(15,391元×20年×1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10元(15,391元×2年×10%÷2人),被扶养人**如生活费5386.85元(15,391元×7年×10%÷2人),鉴定费2200元,合计211,19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的竞合,***以***在履行职务期间致身体受到伤害,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及华衡公司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在提供劳务下班驾车途中是否系提供劳务期间问题,(2020)冀0732民初673号案件显示:***允许***接送***上下班,且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应认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提供劳务期间; 华衡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否违法,华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华衡公司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属违法分包;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2020年3月27日冀高法【2020】31号)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10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且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被扶养人的年龄应按照该事件予以计算,并非事故发生的时间,根据该文件,伤残评定后,主张后续治疗(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误工期于法无据;另,***提供部分医疗费票据为**的核酸检测及CT检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身体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华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华衡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或华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192.60元,被告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陕西华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68元,***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庭 审 判 员  汤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