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3311号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9号7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厉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柏路北段高速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维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颖,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彬、诉讼代理人史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立即向赛摩公司支付合同款146716.25元及违约金46716.25元(以合同实际总价款934325元为基数,按违约金最高限额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赛摩公司与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签订编号为2012(JL)吉ATS-013的《吉林省京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管道传输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赛摩公司为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并安装现金传输系统设备;安装地点为吉林省长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合同总金额为983500元;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5%,在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在该项目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赛摩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3‰计算,但累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赛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发货,并在安装调试后全部得到业主确认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尚欠赛摩公司合同款146716.25元未支付。赛摩公司经多次催促,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赛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判决如上诉求。
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不应支付合同款,赛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赛摩公司主张的合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款项。2015年8月6日最后一笔合同款支付后,双方再没有经济往来,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三年,赛摩公司主张的合同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赛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赛摩公司无法出示该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甲方)与赛摩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厦门积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讼争《采购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吉林省长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管道传输系统设备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设备采购名称为吉林省长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现金传输系统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地点为吉林省长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承包范围为本合同所附设备安装配置清单所包含的范围;在接到甲方的开工通知后,并在现场满足乙方施工的前提下,乙方于7个日历日内进场施工,工期累计时间为60个日历日,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预算总价为983500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培训、包质量、包工期;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给乙方设备总价35%,即344225元,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合同签订一周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造价5%的工程管理费,即49175元;本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总价的60%,即590100元,累计支付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95%发票给甲方,5%甲方自行处理;设备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剩余的5%,即49175元;甲方负责施工质量及工程日程检查工作,选派一人自工程施工之日起跟班熟悉,为今后操作和维修服务;乙方自本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二年免费保修服务;乙方应在甲方验收后,提供免费及定期对收费站现金管道传输系统保养服务一年,每半年巡检一次;设备安装完工后,乙方认为设备安装具备竣工条件,甲乙双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3天内共同对整套设备进行验收,并签字盖章形成设备验收报告,若甲方代表及工程总监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甲方代表及工程总监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乙方可自行组织验收,甲方代表及工程总监应承认验收记录,15天内甲方仍未组织进行验收,视同验收通过;设备安装验收后五天内,双方办理移交、接手续,乙方一切生产设备、设施应全部撤离,把场地清理后交还给甲方;鉴于乙方在甲方办公场所内施工,应向甲方支付总造价5%的管理费用;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收,但累计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采购合同》后附一份《现金管道传输系统采购清单》。双方当事人确认,《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983500元扣除赛摩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49175元,剩余934325元,该934325元即为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支付的实际价款,赛摩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管理费。
《采购合同》签订后,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0月22日、2015年8月6日分别向赛摩公司支付250000元、337608.75元、200000元,总计787608.75元,余款146716.25元未支付,其中49175元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
2015年赛摩公司出具一份《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票据传输系统改造设备移交使用接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票据传输系统改造工程;数量一套;开工日期2015年6月13日,完工日期2015年7月12日;由我司承建的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票据传输系统改造工程,已顺利完成了设备安装改造工程项目的所有内容,经过调试运行,目前设备运行状态正常,现整套设备移交站上使用,请予以接收。同年7月13日,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在赛摩公司出具的上述接收单上签署如下意见:目前设备运行正常,同意接收使用;后续是否会出现缺陷问题(如冬季管道内有冷凝水结冰造成无法使用等情况)有待于冬季低气温情况下使用验证,方可证明此系统质量的可靠性。现无证据证明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在其签署上述接收单后,向赛摩公司提出异议。
本案庭审过程中,赛摩公司称《采购合同》约定的二年免费保修服务即为质保期。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但项目没有验收故质保期没有起算;案涉项目已实际拆除;若法院认为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则主张违约金标准调减按国家有关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与赛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就其委托赛摩公司安装吉林省长哈高速拉林河收费站现金管道传输系统设备事宜与赛摩公司达成合意,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信守承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赛摩公司在拉林河收费站安装了相应设备,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于2015年7月13日签署意见确认了设备运行正常,并同意接收,此后又于2015年8月6日支付200000元价款,应当认定赛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在签署意见时注明“后续是否会出现缺陷问题(如冬季管道内有冷凝水结冰造成无法使用等情况)有待于冬季低气温情况下使用验证,方可证明此系统质量的可靠性”,但是,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至今均无证据表明,其在上述意见签署后,就案涉项目设备的运行情况提出异议,而该项目设备至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拆除时已然经过了多个冬季。因此,应当认定赛摩公司安装的案涉项目设备于2015年7月13日已验收合格。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累计支付项目95%的价款,并于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49175元。据此,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累计支付项目95%的价款,于2017年7月13日后支付质保金49175元。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至今未支付上述价款,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赛摩公司要求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146716.25元,应予支持。《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每日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赛摩公司要求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违约金46716.2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称赛摩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抗辩赛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低。本院结合《采购合同》的性质及其约定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预期利益、违约金绝对数额和相对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制度的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对赛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不予调整。《采购合同》约定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对赛摩公司安装项目负担的支付价款债务分期进行清偿,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后,至赛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惠高速公路管理局应当向赛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6716.25元及违约金4671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6716.25元及违约金4671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德惠管理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采购合同

原告

 

2

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

 

3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

接收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