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与***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11658号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公司)与被告***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和被告远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云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赛摩公司与远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远光公司亦确认同意支付剩余质保金,故赛摩公司主张质保金13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远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赛摩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远光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月利率1%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赛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针对远光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公告费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赛摩公司要求远光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300元,系合理诉求,远光公司亦同意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赛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远光公司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赛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4日,以远光公司为甲方、赛摩公司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国电河北龙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样品储存及气动传输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燃料智能化管理系统项目设计、施工、供货、安装等,合同总金额为260万元;交货时间为管道10月25日前到货,存样柜11月25日前到货,满足施工条件后,施工时间为45天,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涉县技术开发区龙山电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由信誉良好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和营业的银行开具的内容经甲方认可金额为合同总价10%以甲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52万元,甲方收到全部设备后,乙方提供货物验收单及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104万元,待工程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进度款91万元,剩余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余款13万元;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价款,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等等。 2.2015年12月25日,远光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安装完成。2016年12月12日,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3.赛摩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远光公司开具并送达5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0万元。远光公司已收到上述发票并确认核对无误。远光公司已支付货款247万元。 4.诉讼过程中,因远光公司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赛摩公司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 5.2017年7月28日,厦门积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积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4日,厦门积硕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一、***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万元及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6元,***和卓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丽 人民陪审员  邹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书 记 员  肖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