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积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民终4374号
上诉人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积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6民初1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赛摩积硕公司对通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赛摩积硕公司承担本案公告费和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通尼公司与赛摩积硕公司签订《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合同金额62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通尼公司按约支付了两次款项49.6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待工程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并提供通尼公司验收签字单据,通尼公司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下款项。赛摩积硕公司虽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一直有质量问题,也未进行验收。2017年4月27日,通尼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技术负责人发送传真,告知设备存在问题并要求沟通和答复。2017年11月20日通尼公司签署了《完工单》,其中明确写出虽然系统已经安装完成并完成调试,但还没有正常生产投运,赛摩积硕公司调试的设备存在许多问题。2017年11月22日赛摩积硕公司的技术人员王海峰以邮件形式发给通尼公司“积硕确认故障单”。2019年12月26日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给通尼公司发来函件,提出目前设备仍存在《完工单》中提出的问题。赛摩积硕公司不配合通尼公司解决设备问题,给通尼公司造成损失。通尼公司出具的《完工单》只是合同执行中的一种状态,不是对项目的验收和确认,更不是验收单,赛摩积硕公司从未提出过验收申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通尼公司不应支付尾款和违约金。
赛摩积硕公司辩称:一、赛摩积硕公司提交完工单即视为对通尼公司验收的请求,通尼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应视为认可验收,合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赛摩积硕公司在《完工单》中载明“根据合同规定,本项目合同内设备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已全部进场安装并完成单体调试。”同时,《完工单》要求发包单位即通尼公司进行确认。因此,赛摩积硕公司出具该《完工单》即是向通尼公司要求进行验收并确认。案涉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项目完毕后负责进行验收并提供签字盖章后的验收单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确认等请求,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等工作,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验收、确认等请求。”赛摩积硕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通尼公司出具完工单后,通尼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参加验收。通尼公司未在该约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应当视为通尼公司确认对该工程的验收。因此,通尼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条件已经达成。根据合同约定,通尼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即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24000元。通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 二、通尼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如纯属甲方单方面原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通尼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赛摩积硕公司自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一审法院也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因此,赛摩积硕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赛摩积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通尼公司立即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40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1%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用由通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通尼公司(甲方)与赛摩积硕公司(乙方)签订编号TN-B01-16-0144的《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自动存查样系统、煤样瓶、气动传输系统等,合同总金额620000元;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设备安装、调试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合同付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20%的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即124000元;甲方收到全部设备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没问题,并提供现场签收单据及乙方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作为设备款即372000元;余下合同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即合同总价的20%为124000元。甲方责任:……项目完毕后负责进行验收并提供签字盖章后的验收单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确认等请求,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等工作,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验收、确认等请求。违约责任:……如纯属甲方单方面原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1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0.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免除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本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累计最高限额为本合同的总金额。 2016年4月19日,通尼公司(甲方)与赛摩积硕公司(乙方)签订《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付款方式更改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40%的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即248000元;甲方收到全部设备后,验收合格没问题,并提供现场签收单据及乙方提供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的到货款即248000元;待工程结束,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并提供甲方验收签字单据,甲方在一个月内向乙方付清剩下的款项即合同总价的20%为124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2016年10月20日,通尼公司针对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及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向赛摩积硕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1.用于支付本项目预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立即无条件给予承兑;2.本项目的到货款(248000元)在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以网银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3.本项目的验收款(124000元)在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以网银转账或银行电汇方式支付。 2016年12月20日,赛摩积硕公司向通尼公司发出《完工单》,内容为:根据合同规定,本项目合同内设备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已全部进场安装并完成单体调试。通尼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在该《完工单》上“发包单位确认”处回复“存查样系统已安装完成并已经完成调试,但是还没有正常生产投运,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问题如下:1.存查样柜无法取样;2.取样工作站经常卡瓶;3.存样机械手与瓶位铁板经常卡死;4.压盖机限位开关经常失灵;……”。 2016年12月20日,通尼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248000元。 2017年4月25日,通尼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248000元。 2017年4月27日,通尼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装置问题反馈》反映2016年4月签订的TN-B01-16-0144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赛摩积硕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庭审中,赛摩积硕公司、通尼公司均确认620000元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和《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项目完毕后负责进行验收并提供签字盖章后的验收单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验收、确认等请求,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确认等工作,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验收、确认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赛摩积硕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并向通尼公司发出《完工单》,其中记载案涉设备已全部进场安装并完成单体调试,但通尼公司直至2017年4月27日才向赛摩积硕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装置问题反馈》反映设备问题,并于2017年12月20日在《完工单》上“发包单位确认”处记载“存查样系统已安装完成并已经完成调试,但是还没有正常生产投运,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反馈时间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依约应视为通尼公司认可赛摩积硕公司的验收、确认等请求。因此,赛摩积硕公司要求通尼公司支付余款12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赛摩积硕公司主张通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1%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通尼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应视为包含了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故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赛摩积硕公司主张通尼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关系和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立。根据查明事实,赛摩积硕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并向通尼公司提交了《完工单》。在合同设备已经交付安装的情况下,通尼公司如主张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虽然通尼公司主张,通尼公司就案涉设备所存在的问题一直在与赛摩积硕公司进行电话沟通,但直到2017年4月27日前,通尼公司并没有通过正式函件向赛摩积硕公司提出明确的质量异议,故本院无法对该期间发生的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对此应当由通尼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结合案涉合同对验收环节所作约定,截至通尼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发送《关于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装置问题反馈》时,已经明显超过了合理的验收时间。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通尼公司除提交部分函件、表格照片、视频资料外,并没有其他能够客观反映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通尼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在赛摩积硕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通尼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通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通尼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案涉《国投北部湾发电有限公司采制样一体化改造项目智能化煤样存储及气动传输装置项目合同》第十条“验收标准及售后服务”的约定,项目完成后,通尼公司和赛摩积硕公司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测试验收,验收时间为:合同内容联调完成,安全无故障运行7*24小时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通尼公司二审述称,自《完工单》发出后,因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通尼公司与赛摩积硕公司一直进行电话沟通,因为设备无法使用,故一直没有付清价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柯艳雪 审判员  苏 鑫
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