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原厦门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与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14094号
原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摩积硕公司)与被告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交科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摩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被告交科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设备已于2016年1月28日全部安装验收完毕,交科院公司依约应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合同尾款,但目前尚欠20000元未付,赛摩积硕公司要求交科院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科院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运至项目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交科院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240000元,赛摩积硕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给交科院公司。可见,双方对于付款至合同金额80%和开具全额发票的时间上的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设备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但截至本案起诉时即2019年11月7日,交科院公司已支付合同款为230000元,尚未达到合同总额的80%,赛摩积硕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交科院公司以赛摩积硕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赛摩积硕公司主张交科院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交科院公司湖南省东常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赛摩积硕公司(乙方)签订《夜间金库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积硕6200型夜间金库”设备,总金额合计300000元(含税价格,包括设备费用及安装、运输保险、培训、免费保修二年等费用)。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0000元,乙方提供收款收据;设备运至项目地点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及150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0000元,乙方提供收款收据。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如有逾期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收,但累计最高限额为5%。 此后,赛摩积硕公司分批向交科院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1月20日发货,于2016年1月28日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6日,交科院公司向赛摩积硕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赛摩积硕公司向交科院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尚未交付给交科院公司。 庭审中,赛摩积硕公司、交科院公司均确认赛摩积硕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开具了一张金额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科院公司已向赛摩积硕公司支付合同款280000元。 赛摩积硕公司陈述,当时没有开具发票是因为交科院公司要求不开具发票,赛摩积硕公司同意不开发票可以按照合同金额优惠20000元支付至赛摩积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交科院(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烨
书记员 杨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