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三丰机器人有限公司、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21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三丰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卢忠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望海路19号7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厉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福建汇徳(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莉,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丰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三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积硕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向积硕公司提供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其即时向积硕公司提供了《技术质量协议》。《采购合同》的约定表明《技术质量协议》是合同的有效附件,是积硕公司进行非常规设计的基础。积硕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往来函件未提出因没有签订技术质量协议而无法进行产品设计的问题。2.其起诉的主张及理由是因为积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其据此诉请积硕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其诉讼的基本事实和理由是积硕公司逾期未交付产品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无视合同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积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事实。3.一审判决对采购合同定性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采购合同为大型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并非承揽合同。4.积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即168万元,一审判决未支持该168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积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三丰公司也未向积硕公司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双方因产品的托盘参数无法确定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事实清楚。三丰公司上诉称该部分事实未查清,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三丰公司认为积硕公司逾期未交付产品构成违约,故而成讼的表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是正确的,三丰公司上诉称采购合同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不能成立。
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三丰公司与积硕
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积硕公司向三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6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三丰公司与积硕公司签订《高铁转向架自动化装配线MES系统PURCHASECONTRACT/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三丰公司(甲方)因生产需要,同意从积硕公司(乙方)购买乙方同意出售给甲方的本合同第一条或/和本合同附件1所描述的产品(下称产品),产品名称为高铁转向架自动化装配线立体存储系统和高铁转向架自动化装配线配盘输送系统,规格型号按附件《技术质量协议》,含税单价分别为316万/套和244万/套,产品质量按甲方《技术质量协议》要求;2.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560万元;本合同项下系统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市场行情变化、材料价格、运费价格及其他因素等上涨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或终止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计算交货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8万元,存储和输送系统发货前一周内按对应金额付20%发货款,项目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验收款后,乙方开具全额16%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乙方提供的合同项下标的满足最终用户要求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要求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剩余货款;乙方应开具正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3.技术、质量、安全要求及服务:乙方按照最终用户同甲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及可能产生的补充协议需求(甲乙双方共同同意的补充
协议),负责提供符合最终用户要求的软硬件功能和配置,由乙方进行非常规设计,具体设计要求双方以附件《技术质量协议》的形式确认;乙方所提供产品的技术要求应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4.产品交付:2018年12月15日前满足甲方及最终用户预验收要求并具备发货条件,2019年1月15日前合同项下标的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2019年1月30日前调试完毕满足甲方及最终用户要求并具备试生产条件,2019年2月28日前调试完毕满足甲方及最终用户要求并具备终验收条件;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如因发货到甲方工厂进行预验收产生的二次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并免费安装调试,运费乙方承担;产品经多次验收始终不合格的或未满足甲方及用户使用要求的,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乙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更换至达到合同要求;若经更换仍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选择①允许乙方在甲方允许期限内做第二次整改,验收合格的,质保期相应延长,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②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己支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乙方应自收到甲方解除通知后的5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否则甲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持续保留上述追索权(要求乙方返还货款、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或/和赔偿损失)并有权处置该产品;合同还对产品验收、产品所有权、产品的售后服务条款、分包、保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丰公司依约向积硕公司支付了货款2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三丰公司也
未向积硕公司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双方因产品的托盘参数无法确定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2019年1月4日,积硕公司向三丰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8年09月26日签订了《高铁转向架自动化装配线MES系统PURCHASECONTRACT/采购合同》,合同签订至今执行了近4个月,仍未有太大进展,一方面就关键的托盘设计事宜仍未有具体的回复与定论,从而未能对设备进行下一步的设计与生产安排,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时间较长,原材料供应商的价格体系已经做了调整,因此从目前的情况看来,我司对于按照原合同条款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贵司的项目存在很大的疑虑,考虑到贵我双方的利益,我司希望与贵司友好磋商,终止该合同的执行,而贵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我司将于近期退还至贵司账户,若有任何疑问,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2019年1月11日,三丰公司向积硕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来函收悉,关于贵我双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就托盘的技术数据问题最终确定因非贵我双方的原因有些影响工期,我方同意贵公司将工期顺延至2019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交货(第一批货架需要在3月初交货),在托盘底部结构已经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无其他障碍的情况下,我公司希望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尽快启动,项目交期已经顺延,但贵公司应保证在5月份交付使用。对于贵公司提出的原材料价格上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材料价格不应作调整。而且目前原材料市场价格也并没有出现巨大的变化,部分的上涨应是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己经提前考虑到的合同风险之一,基
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原材料价格下降,贵公司也同样是不会要求降低价格并退钱给我公司的。对于贵我双方的《采购合同》产品,为我公司完成需方合同的全部货物,如果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导致我公司无法向需方交付,构成合同违约赔偿的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贵我双方《采购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01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积硕公司分别向三丰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和8万元,将收到的货款退还了三丰公司。2019年6月4日,积硕公司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厦门赛摩积硕科技有限公司。三丰公司认为积硕公司逾期未交付产品构成违约,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为使承揽人积硕公司及时完成工作,定作人三丰公司有义务协助积硕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由于三丰公司未提供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未采取具体措施落实托盘设计事宜,未积极履行协作义务,致使积硕公司设计工作难以正常开展,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承揽工作,积硕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丰公司主张积硕公司
解除合同系因为原材料价格变化,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丰公司是否向积硕公司提供了包括托盘参数的《技术质量协议》;2.三丰公司以积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而主张相应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技术质量协议》是否提供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积硕公司按照最终用户与三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及双方共同同意的补充协议进行非常规设计。本案中,三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采购合同签订前、签订时或签订后向积硕公司提供过其与最终用户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三丰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廊坊智通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坊智通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四方转向架组装线项目零部件智能物流系统技术质量协议》,但积硕公司并未认可该技术质量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也在采购合同之后,无法证明三丰公司已向积硕公司提供过采购合同项下的《技术质量协议》。此外,从双方的邮件及函件往来看,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仍就工程设计、施工所需的托盘参数进行沟通,可见,托盘参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确定。
关于积硕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从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
可以看出,涉案产品高铁转向架自动化装配线立体存储系统及配盘输送系统是按照最终用户与三丰公司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进行设计、生产,尽管双方约定《技术质量协议》作为附件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采购合同》签订时并没有形成《技术质量协议》的正式文本。三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向积硕公司提交了《技术质量协议》的正式文本。相反通过双方往来函件内容显示,积硕公司一直在就产品具体设计事宜进行沟通。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三丰公司并未提供可供积硕公司进行产品设计、生产的《技术质量协议》最终确认文本,因此必然导致积硕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以《技术质量协议》确定的规格型号的产品。经积硕公司催告,三丰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参数协助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积硕公司解除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积硕公司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三丰公司主张积硕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丰公司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承揽关系定性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明确合同项下产品系统为交钥匙工程,即积硕公司按照三丰公司提供的《技术质量协议》的要求设计制作约定的产品,并负责所承揽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免费进行安装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照法律关于承揽合同
的定义,不难得出涉案《采购合同》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和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湖北三丰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