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执1755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127号(中水一品A栋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谢科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0号华铁佳苑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张达。
被执行人:张达,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齐元方,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蒋明锋,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胡友良,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刘建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执行人:张南,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谭铁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追偿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湘01民终1046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执行。
2020年3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0年3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3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0年3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无房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明锋、张南、谭铁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对被执行人张达、齐元方、胡友良、刘建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达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达、齐元方、胡友良、刘建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8月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788562.07元,申请执行费49788元,已执行到位223000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寅斌
审判员 喻荣杰
审判员 文 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志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