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祚晨,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湘军,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0号华铁佳苑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张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元方,女,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湘军、被上诉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天公司”)、被上诉人齐元方、被上诉人张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第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或依法驳回袁湘军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袁湘军、张达、齐元方、联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袁湘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进场施工并且已完工的相关合同履行的证据,中铁第二公司对袁湘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张达拿已盖好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与袁湘军签字”的内容不予认可;2.中铁第二公司对于(2017)湘0104民初8277号案中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中写明“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张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由认定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款纠纷。袁湘军主张费用应向收款人联天公司主张。1.根据借条内容可看出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袁湘军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2.借条由联天公司出具,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未参与工程,为何其要在借条中盖章,此与常理不符;3.借条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4.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92222元,起诉金额为212222元,说明部分债务已返还,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袁湘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张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缺乏事实依据,缺乏相应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袁湘军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实理由充分。1.中铁第二公司是诉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义务主体。《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铁第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工程建设时间内,工程范围在中铁第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袁湘军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中铁第二公司提交的《金鹰报》的遗失声明可知,涉案项目确实存在项目经理部公章,该遗失声明系张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完成涉案项目审计后刊登的;张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审计并签字,并代为签订渣土运输协议,一审中张达本人到庭表明其系中铁第二公司涉案项目的代表。2.借条系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袁湘军应收账款进行结算确认。张达在2017年1月20日前仍作为中铁第二公司的代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及结算,一审认定借条系张达代中铁第二公司与袁湘军办结算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审判理念。二、本案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1.涉案工程建设时间从审计报告中可看出为2011年12月至2016年1月,在工程结算后的2016年2月向袁湘军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一般逻辑。2.张达在2016年2月向袁湘军付款的行为认定为中铁第二公司的行为是正确的,上述付款行为表示中铁第二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在诉讼有效期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中铁第二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第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天公司、齐元方、张达均无答辩。
袁湘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达、齐元方、联天公司、中铁第二公司立即向袁湘军支付欠款本金212222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6943.70元;以23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5921.66元;以21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14112.76元;后续利息以21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总计26978.12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暂合计239200.12元。2、判令由张达、齐元方、联天公司、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袁湘军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洋湖垸靳江河南岸防洪整治工程和靳江河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甲方靳江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麻石侧平石、人行道路施工委托给乙方(即袁湘军)。采用大包干形式。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袁湘军进场施工,该工程现于2014年完工。
张达与联天公司2015年2月18日与袁湘军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欠付款项以借条形式载明:“今借到袁湘军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贰佰贰拾贰元。约定2015年正月初十付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8日前结清。”袁湘军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张达盖好项目部的公章后交与袁湘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铁第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张达以“中铁中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靳江河南岸防洪工程和靳江河道路工程”名义与袁湘军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中铁第二公司主张其与张达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中铁第二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袁湘军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系中铁第二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在没有中铁第二公司或者项目部许可的情况下,袁湘军不可能正常施工,因此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对袁湘军的施工行为应当知晓。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项目部实际使用的印章,其提供的金鹰报报纸所显示的公告印章遗失时间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且中铁第二公司不能以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对抗善意相对人袁湘军。其次,从(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看出,张达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也代表中铁第二公司向其他公司就该项目支付工程款,因此,中铁第二公司所陈其与张达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再次,张达拿已经盖好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与袁湘军签字,袁湘军有理由相信张达有权代表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最后,张达所出具“借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张达与袁湘军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实际上为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凭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袁湘军要求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借条”出具后中铁第二公司又陆续支付了80000元,尚欠212222元,故中铁第二公司应当向袁湘军支付工程款212222元。
二、联天公司、张达、齐元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虽然张达所出具的“借条”上联天公司加盖了印章,但联天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参加项目的施工,且联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也未明确表示是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或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袁湘军要求联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达系代表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袁湘军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第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袁湘军要求张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元方系张达妻子,在本案中,“借条”并非事实上的民间借贷,且张达也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张达与齐元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袁湘军要求齐元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由张达代表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袁湘军签订,袁湘军义务已履行完毕,张达向袁湘军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故袁湘军2017年3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中铁第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对于袁湘军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中铁第二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袁湘军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铁第二公司向袁湘军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12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湘军工程款人民币212222元和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12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袁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袁湘军已经垫付,中铁第二公司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袁湘军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袁湘军。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袁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借条和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三组证据,对三组证据的认定及证据之间是否形成证据链分析如下:1.袁湘军仅提交施工分包合同文本,并无证据证明袁湘军实际履行了前述施工分包合同。2.从借条的内容可知,借条所载的债权人为袁湘军,债务人为张达、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金额为欠款292222元,借条中的债权债务内容亦没有反映该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涉案工程有必然联系。3.长沙永辉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文书[即本院作出的(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张达为中铁第二公司洋湖垸片靳江河南岸防洪整理工程和靳江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袁湘军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前述内容,依据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张达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履行中铁第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此,袁湘军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也没有提交有效的结算凭证,其所举的欠条上没有中铁第二公司或其项目部公章,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欠条债权债务内容亦与涉案工程无关,故袁湘军提交的三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所举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袁湘军要求中铁第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12222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湘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上诉人袁湘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元,由被上诉人袁湘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徐 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知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