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24民初432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0号华铁佳苑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6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因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营需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三分。2016年2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于2106年农历年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诉讼中,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拟证明借款事实;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宁乡;3、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朋友周晓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5月7日,被告**、湖南联天汇达目标工程有限公司向***立据借款15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借款期限肆个月,用于湖南联天汇达目标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月息叁分。立据人:**同意担保人:周晓2015年5月7日。”立据人处加盖了湖南联天汇达目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立据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5月29日、7月15日向**个人账户汇入13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5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关于其主张的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借款20万元,故要求被告偿还相应本息的诉请,原告自愿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虽载明借款用于被告湖南联天汇达目标工程有限公司运营,但借款实际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且借条立据人处二被告均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笔借款认定为被告**、湖南联天汇达目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共同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150万元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分别为:其中130万元自2015年5月7日生效,10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生效,剩余10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生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欠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原告自愿撤回对2016年2月17日的20万元借款本息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
二、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上述一、二项履行义务,限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