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10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中水一品****)。
法定代表人:谢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华铁佳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达,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元方,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友良,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铁强,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枫木桥乡杨塘村双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天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38万的保证金在代偿费用里予以抵扣;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5、上诉费用由中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代偿金判决有误。联天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中水公司交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中水公司交付保证金38万元。但一审只抵扣了50万元,对38万元保证金未予抵扣。2、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联天公司与中水公司就担保事项没有签订新的委托担保合同,展期续保申请表上没有体现资金占用费的约定。3、一审判决逾期担保费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答辩称:一、**关于38万元应当在代偿款中予以抵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提供的38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形成于2015年6月,一直保存在联天公司,并非一审判决以后形成或新发现的证据。**及联天公司等人故意集体缺席了一审的全部审判活动,拖延诉讼的主观恶意明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证据失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即使**所主张的38万元属实,也应当先予抵扣联天公司应当向中水公司支付的贷款展期期间的担保费135000元(450万元*12个月*月担保费率2.5‰)。二、联天公司与中水公司所签《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对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有明确约定。贷款展期不是新的贷款,是原贷款期限的延长,《委托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于贷款展期期间。且联天公司在《委托展期续保申请表》中已明确表示,在其向答辩人申请对展期贷款继续提供担保的前提下,联天公司“愿承担随之而产生的义务”。三、上诉人关于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律师费是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本案律师费的收取低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
被上诉人联天公司、张达、蒋明锋、胡友良、齐元方、张南、谭铁强、刘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利息317654.12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8240.48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后段至债务清偿之日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2.375‰计算);2、判决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为该案付出的代理费12000元;3、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联天公司承担;4、判决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对上述联天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水公司后将该案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1、判决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701274.07元,支付中水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22482元及保全费5000元;2、判决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用(以中水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72875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逾期担保费70500元;4、判令联天公司支付中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000元;5、判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联天公司承担;6、判令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对联天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6月11日,中水公司与联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受联天公司委托,中水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联天公司向贷款人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联天公司为了顺利获得此项贷款,特委托中水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该阶段指的是联天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中水公司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2、委托担保费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月息2.5‰,由联天公司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付给中水公司;3、联天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中水公司代偿,联天公司在迅速清偿中水公司代偿资金的同时,须向中水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之日起至联天公司清偿之日止,按联天公司与金融机构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联天公司应按本合同所定的委托担保费的标准向中水公司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中水公司代偿之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4、如因此形成诉讼,那么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均由联天公司承担;2014年6月11日,张达、齐元方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蒋明锋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胡友良、刘建华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谭铁强、张南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四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均有如下约定:1、根据甲方与联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联天公司向贷款人宁乡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进行反担保;2、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与贷款人所签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甲方与借款人所签委托合同应由借款人向甲方所支付的委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等;上述两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佣金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本合同所约定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同一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乙方仍然按照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并且不以甲方先追偿物的担保为前提),如果因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支付,导致甲方依保证合同产生保证义务,乙方即须履行反担保义务;4、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期间为从甲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保证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如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分期到期,则本合同的反担保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最后一期保证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14年6月23日,中水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中水公司为联天公司与宁乡农商银行将要签订的联天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中水公司担保,联天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与宁乡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5.0,浮动利率为50.0。贷款合同签订后,宁乡农商银行向联天公司依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联天公司收到贷款后向中水公司交纳了担保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将到期后,联天公司尚有4500000元借款本金不能偿还宁乡农商银行。2015年6月11日,张达、齐元方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蒋明锋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胡友良、刘建华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谭铁强、张南共同作为乙方与中水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原甲、乙双方就甲方担保债权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在借款人的借款展期内继续生效,且反担保的债权扩大至借款展期内的利息和委托担保费,乙方不因借款展期而免除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19日,联天公司、宁乡农商银行与中水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中水公司为联天公司余欠的4500000元借款本金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借款展期后,联天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宁乡农商银行借款本息。2015年12月31日,中水公司代联天公司向宁乡农商银行代付了利息117181.12元,2016年3月31日,中水公司代联天公司向宁乡农商银行代付了利息40000元,2016年5月31日,中水公司代联天公司向宁乡农商银行代付了利息160473元。上述三次中水公司共计为联天公司代付宁乡农商银行317654.12元。2016年6月14日,中水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天公司支付以上代付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2016年11月10日,宁乡农商银行作为中水公司,以联天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31日,中水公司代偿了宁乡农商银行借款本息4883619.95元,2017年1月5日,宁乡农商银行向中水公司出具担保解除函,担保解除函载明,联天公司由中水公司担保2014年6月23日在宁乡农商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同意解除中水公司的担保。2017年1月9日,中水公司根据上述还款事实在该案中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
另查明,1、该案中,中水公司所主张追偿的金额中已将联天公司向其交纳的担保保证金500000元作了抵扣;2、中水公司为提起诉讼,委托了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中水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该案中,中水公司与联天公司、张达等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水公司与张达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中水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联天公司偿还了宁乡农商银行贷款本息5201274.07元(317654.12元+4883619.95元),抵扣联天公司向中水公司交纳的担保保证金500000元,中水公司尚有4701274.07元没有得到清偿,该款联天公司应偿还中水公司;三、中水公司与联天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对联天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导致中水公司代偿的,联天公司应如何支付中水公司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及逾期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均有明确约定,故该院对中水公司主张的要求联天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四、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应依照与中水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反提保合同的约定,对联天公司在案件中对中水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关于中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宁乡农商银行起诉联天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22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案件中中水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该案的(2016)湘0124民初59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案件受理费44964元,减半收取22482元,由宁乡农商银行负担,财产保全费在该裁定书中没有体现,故该院认为,中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701274.07元;二、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701274.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三、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担保费70500元;四、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1000元;五、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对上述四项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482元,由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2元,由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负担51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银行进账单(送票回执),拟证明联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中水公司交付了保证金38万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水公司与联天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联天公司依双方合同规定支付中水公司为其偿还的各项款项和费用,张达、齐元方、**、蒋明锋、胡友良、刘建华、张南、谭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中水公司所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逾期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2015年6月19日联天公司向中水公司交付了保证金38万元,中水公司予以认可,应在中水公司主张的代偿款金额里予以抵扣,但该38万元应当先行扣除联天公司需向中水公司支付的贷款展期一年期间担保费135000元(贷款额4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息2.5‰)。**缺席一审庭审,无正当理由怠于提交证据,本院在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一审诉讼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456274.07元”;
四、变更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456274.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
五、驳回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627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中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