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25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号华铁佳苑*栋***房。
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7527.55元;2、要求判令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2015年2月10日**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2016年1月17日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明确表示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2016年1月20日、1月29日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付至**账户。2016年2月2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张翔、张国权、刘秋良、张可权、刘应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3日,由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两笔进度款共计1707527.55元汇到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该款被宁乡县人民法院扣划后偿还了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07527.55元后支付给**,而因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被法院扣划偿还债务,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该笔工程款。**向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刘明利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
4、委托收款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收款的事实;
5、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宁乡县法院提出异议的事实;
6、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工程款应付给原告的事实;
7、申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申明工程款应付给原告的事实;
8、宁乡县法院(2016)湘0124民初557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请求的事实;
9、宁乡县法院(2016)湘01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乡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10、宁乡县法院(2017)湘0124执287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将本属于原告工程款的款项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执行给他人的事实;
11、权利放弃声明(附权利人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权利人刘明利的妻子、儿子将权利自愿转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签订《金地三千府三期示范区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金地三千府三期高层区—住宅区域园林景观工程(标段一)施工合同》。2014年6月28日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明利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明利担任金地三千府三期示范区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乙方(刘明利)按规定上交甲方(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管理费后,余款由后者转账入前者账户…。2015年2月10日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明利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明利担任金地三千府三期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乙方(刘明利)按规定上交甲方(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管理费后,余款由后者转账如前者账户…。案外人刘明利签订合同后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亦未投入资金,工程由**负责完成。2016年1月17日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授权书,明确表示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2016年1月20日、1月29日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直接付至**账户。2016年2月2日,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达、齐元方、蒋明锋、张翔、张国权、刘秋良、张可权、刘应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3日,由于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失误,将本应支付给**的两笔工程进度款共计1707527.55元汇到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该款被宁乡县人民法扣划后偿还了湖南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刘明利因病去世,其妻童春芳、其子刘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所有权利转让给**。**向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刘明利、**,由**实际完成工程量,**是涉案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不违背法律规定。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湖南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而因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被宁乡县人民法院扣划1707527.55元偿还债务,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该笔工程款。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7075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8元,由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冷德广
人民陪审员 任定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黄雅琪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