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袁某某与张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2329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智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翔,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170号华铁佳苑2栋404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祚晨,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系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被告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天公司”)、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雄建、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邓智兴、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中铁第二公司的代理人张祚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12222元及利息(利息以24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为6943.70元;以23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5921.66元;以21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为14112.76元;后续利息以212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总计26978.12元)。截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暂合计239200.1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靳江河路道路工程签订了《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以及承包内容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被告处承接了该工程,该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因自身原因而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某与被告联天公司遂于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欠付款项以借条形式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贰佰贰拾贰元。约定2015年正月初十付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8日前结清。”然而被告却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清所有欠款,至今尚欠原告212222元。被告张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张某前述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因被告的前述逾期还款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求应当由被告中铁十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起到的是证明作用,被告张某及联天汇达公司并未借用原告的金钱;二、原告已经手持合法的项目部结算单,并且结算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相吻合,原告可以通过合理诉求追索到自己的工程款;三、涉案项目的工程尾款340余万元已进入中铁十九局公账,可以足额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原告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作为被告,但依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但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的主张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性。1、原告提供的《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真实,该项目部印章早已丢失并且在湖南金鹰报登报声明;该枚印章与项目部真实印章并不一致,应是他人伪造答辩人印章。2、项目部仅是被告下派的临时机构并没有相应的法人资格,所刻制的印章也仅是用于项目部内部管理使用,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3、原告提交的合同仅能证明签订了合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毫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其实质是原告与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体现原告与被告联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出具借条的湖南联天汇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靳江河路道路工程签订了《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被告处承接了该工程;
证据二: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款为292222元;
证据三:(2017)湘0104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这两份判决书中都认定了张某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在本项目对应付账款移交给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时候已经明确欠原告袁某某的麻石金额。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针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未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人名称并非被告,仅约定为靳江河项目经理部。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为项目部真实印章。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系分包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包应当经过业主方同意,且该合同承包方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不符合建筑行业的规定。证据二,该借条可以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实质是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出具借条的单位联天汇达公司主张。证据三,对该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根据长沙市中院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页,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中已经明确说明,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张某为中铁第二公司洋湖垸片区靳江河南岸防洪整治工程和靳江河道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中院不予认定。
被告湖南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
被告张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南日报社出版的金鹰报报纸一份,拟证明项目部印章已经丢失,且被告已经登报声明,无论该印章是否真实,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该合同中的印章,被告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报纸登载时间是2017年11月18日,但并不排除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2017年11月18日之后加盖的印章。
证据二、提交一份文件,上面有我们之前项目部的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章和被告项目部的印章不一致。
原告袁某某对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报纸刊载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8日,因此被告在2017年丢失印章的行为与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相关性。对证据二的公章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时,已表明该公章是2017年加盖,根据原告主张的合同,合同发生在2013-2014年期间,综合被告提交的公章遗失的公告,均无法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的公章的证明目的,事实上,在中院判决书中也提到了张某系作为中铁十九局的负责人在本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中签字确认,该报告是长沙市审计局的报告,由此可以证明张某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所持的合同,系由张某主持在工程项目部予以签订,中铁十九局对该工程的施工应当知情,且该工程现已施工验收完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被告***对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分包合同印章真实合法。对该公章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条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证据三,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袁某某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洋湖垸靳江河南岸防洪整治工程和靳江河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麻石侧平石、人行道铺装施工分包合同》。甲方靳江河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麻石侧平石、人行道路施工委托给乙方(原告袁某某)。采用大包干形式。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量按照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现于2014年完工。
被告张某与被告联天公司2015年2月18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结算后欠付款项以借条形式载明:“今借到袁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贰佰贰拾贰元。约定2015年正月初十付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18日前结清。”原告袁某某签订的涉案《合同》系被告张某盖好项目部的公章后交与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被告张某以“中铁中九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靳江河南岸防洪工程和靳江河道路工程”名义与原告袁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主张其与张某不存在任何关系,故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袁某某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系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在没有中铁第二公司或者项目部许可的情况下,原告袁某某不可能正常施工,因此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应当知晓。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项目部实际使用的印章,其提供的金鹰报报纸所显示的公告印章遗失时间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公章系伪造,且中铁第二公司不能以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对抗善意相对人袁某某。其次,从(2018)湘01民终59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看出,被告张某曾代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签字,也代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向其他公司就该项目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所陈其与被告张某不存在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再次,被告张某拿已经盖好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与原告袁某某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有权代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最后,张某所出具“借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张某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该借条实际上为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凭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借条”出具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8万,尚欠212222元,故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应当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工程款212222元。
二、被告联天公司、被告张某、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虽然被告张某所出具的“借条”上被告联天公司加盖了印章,但被告联天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参加项目的施工,且被告联天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也未明确表示是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或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系代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张某妻子,在本案中,“借条”并非事实上的民间借贷,且被告张某也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张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由被告张某代表被告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袁某某签订,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向原告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故原告2017年3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袁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铁第二公司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12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12222元和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12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8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谭雄建
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谷李军
书 记 员  史 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