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124民初4944号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夏铎铺镇六度庵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8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667.5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2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后续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自动化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并已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元。现被告逾期付款多年,故酿成诉讼。
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长沙县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长沙。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县开元东路1312号湖南云箭科技有限公司内。上述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