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223民初1266号
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
法定代表人岳曾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龙禹电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镇练江南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杨甘露。
被告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处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第A幢16楼。
法定代表人杨然。
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箭集团)与被告云南龙禹电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禹公司)、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丹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箭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项26983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05566元(其中769587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192873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均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4日,经依法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云南龙禹公司签订《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文件》及补充经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承担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的供应,合同价款为10590700元(后通过补充经济合同增加合同价款595570元),合同另对货物及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合同生效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龙门水电站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发电,但被告云南龙禹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设备验收手续并拖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楚源公司系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最大的股东,为被告云南龙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楚源公司多次代表云南龙禹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并作出付款承诺,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楚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4日,原告云箭集团与被告云南龙禹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文件》(合同编号YNLY-LM-10),双方就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2台13000**(水轮机型号为HLD-LJ-162,发电机型号为SF-13-16/3900)的混流式立轴水轮发电机及其附属设备进行采购供应,合同总金额为10590700元(含备用金3500000元),交货地点为龙门水电站工地。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附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招投标文件均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年9月、10月,双方分别制定了《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补充合同》、《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货物需求一览表》、《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补充经济合同》,约定合同总费用为595570元。2012年11月17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先后两次因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两台水轮发电机组设备款付款计划事宜至电函告原告云箭集团,计划于2014年6月按合同全部付清设备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楚源公司向原告云箭集团发出《关于请求尽快处理龙门水电站2#主机设备相关工作的函》(楚电投函[2015]14号),表明被告云南龙禹公司为被告楚源公司所属公司,并要求原告云箭集团尽快完善2#主机设相关工作,表示9月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可向原告云箭集团支付2#主机设备货款。2017年3月28日,原告云箭集团向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一份,因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项目应收账款2883732元,经钟平签名确认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截至2017年3月28日共付给原告云箭集团4997545元(含云箭集团应承担的运费及餐费186107元),“因云箭集团设备发票未来,故应付往来余额不能确定,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计金额为7695870元”。同日,王黎和曾凡书签订一份《补充说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已付货款、运费、餐费等合计5018645元,经原告云箭集团、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对账并协商后,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因原告云箭集团设备运输、电站现场装配共支出207207元,被告云南龙禹公司负担转运费1100元及餐费20000元,原告云箭集团同意承担运费及餐费186107元,调整后实际付款为4997545元。故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尚欠原告云箭集团合同设备款2698325元(7695870元-4997545元)。
另查明,曾凡书为原告云箭集团的工作人员,王黎为被告云南龙禹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平为被告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楚源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先后8次向原告云箭集团付款共计4811438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云箭集团通过EMS(编号1017839773821)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332577)邮寄给了被告楚源公司,同月21日,钟平表示收到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云箭集团、被告云南龙禹公司签订的《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云箭集团向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7695870元的相关设备,被告云南龙禹公司应当向原告云箭集团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云南龙禹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云箭集团要求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支付设备款26983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补充经济合同》第2款第(4)项、第(5)项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包括已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交货款),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利息,支付货款。质保金(剩余的10%价款)在主机设备的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因原告云箭集团未能提供云南绿汁江龙门水电站的相关验收材料及主机设备质保期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云南龙禹公司赔偿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云箭集团要求被告楚源公司与被告云南龙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设备款26983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2元,由被告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文
审 判 员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向卫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向阳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