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8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云箭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667.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2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云箭公司答辩要点:1、被答辩人严重违约,未按约交付设备。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超过《购销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2、答辩人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同时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赔偿。
反诉原告云箭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反诉人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5.8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民币2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反诉被告天宇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不存在反诉人所说的迟延交付设备、交付设备不全的情形;2、截止到目前,合同的质保期已过,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支付所有的货款;3、根据反诉人的公司财务于2018、2019年度向被反诉人发出的询证函,反诉人均认可其尚欠被反诉人货款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提供一套黄土溪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金额为80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壹年。第六条约定:交货期限根据需方和业主方签订合同约定时间。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及进度款:按照业主方付款进度按相同比例支付,特殊情况由供需双方与业主方另行约定支付方式;2、到货款:每批次设备发货到电站现场后一周内应付该批设备的70%为到货款;3、投运款:每批次设备到货投运后一周内应付该批设备款的95%为投运款;4、质保金:所有已到货投运设备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运一年时付清。
《购销合同附件:配置清单》:一、微机监控系统:1.主控层:(1)、1台操作员工作站,产品规格:CPU:IntelXeon/酷睿双核2GHz;内存:2GB;硬盘:500GB;标准键盘;光标式鼠标;显卡、声卡;网卡:10/100Mps;光驱:DVD-RW;音箱1对;1串吕1并口;22寸液晶显示器;(2)、1台通信工作站,产品规格:CPU:IntelXeon/酷睿双核2GHz;内存:2GB;硬盘:500GB;标准键盘;光标式鼠标;显卡、声卡;网卡:10/100Mps;光驱:DVD-RW;音箱1对;1串吕1并口;22寸液晶显示器;(3)、1块通信卡,产品规格:8串口;(4)、1套监控软件,产品规格:①主机操作系统Windows2008;②1套数据采集及管理模块;③1套数据库维护管理模块SQLserver;④1套第三方设备软件;⑤1套直流屏监控管理软件;⑥1套交互式图形开发软件、1套数据库生成软件、1套画面打印及操作闭锁、1套数据库管理软件、1套数据采集软件、1套入机接口软件、1套画面生成软件、1套ACV/AVC软件、1套顺序控制程序开发、1套远方控制软件、1套事故报警软件、1套防火墙软件等;(5)1套语音报警装置,产品规格:含音响、软件等;(6)1台激光打印机,产品规格:A3HP5200;(7)1台以太网交换机,产品规格:8光16电10/100Mps;(8)1台G**卫星时钟;(9)1张微机工作台,产品规格:两工位;(10)1套UPS电源。产品规格:3000VA;(11)1套防雷装置;(12)1套网络附件,产品规格:光纤(200m)、双绞线300米、网络接头等辅件;2.产品规格为4面屏的有机组屏LCU1-LCU4:(1)、4套可编程控制器,产品规格:每套含DI:128,SOE:32,DO:64,AI:16,RID:16,电源模块:IC693PWR331,CPU模块:IC693CPU374,DI模块:IC693MDL650,DO模块:IC693MDL755,AI模块:IC693ALG223,RID模块:HE693RTD660,机架:IC693CHS391,其他辅件;(2)、4套彩色液晶触摸屏,产品规格:7.7寸;(3)、4套微机自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多点;(4)、4套手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含MZ-10同步表、同步继电器等;(5)、4套温度巡检装置;(6)、4套转速信号装置;(7)、4套逆变电源,产品规格:1000VA;(8)、4套发电机差动保护单元;(9)、4套发电机后备保护单元;(10)、4套发电机转子接地保护单元;(11)、4套交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12)、4套直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13)、4套就地操作指示设备,产品规格:LW39;(14)、4套出品继电器,产品规格:MK3P-I;(15)、屏体及辅件,数量:4屏,产品规格:2260*800*600mm;3.产品规格为1面屏的公用LCU屏:(1)、1套可编程控制器,产品规格:每套含DI:128,SOE:32,DO:64,AI:16,RTD:16,电源模块:IC693PWR331,CPU模块:IC693CPU374,DI模块:IC693MDL650,AI模块:IC693ALG223,RID模块:HE693RTD660,机架:IC693CHS391,其他辅件;(2)、1套彩色液晶触摸屏,产品规格:7.7寸;(3)、1套微机自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多点;(4)、1套手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含同步表、同步继电器等;(5)、1套逆变电源,产品规格:1000VA;(6)、1套交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7)、1套直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8)、1套就地操作指示设备,产品规格:LW39;(9)、1套出品继电器,产品规格:MK3P-I;(10)、屏体及辅件,数量:1屏,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二、主变、线路保护屏:1.1套主变差动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1;2.1套主变高压侧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2;3.1套主变低压侧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3;4.1套35KV线路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X8030;5.1套10KV/6.3KV线路保护测控单元,产品规格:TY-X8030;6.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三、1#、2#厂变保护测控屏:1.2套厂变保护测控单元,产品规格:TY-B8016;2.2套厂用电备自投单元,产品规格:TY-B8017;3.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四、产品规格为1屏的计量屏:1.4块发电机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2.1块主变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3.1块35KV线路电度表,产品规格:0.2级;4.4块10KV及厂变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5.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五、产品规格为8面屏的直流系统:1.充电屏:①1块微机监控模块,产品规格:PSM;②2块高频开关电源充电模块,产品规格:220V/10A;③1套交直流充电盒;④1块电源防雷器,产品规格:C级;⑤1套手动/自动降压装置;⑥1套交流双电源切换装置,产品规格:LW系列;⑦1台电池巡检装置;⑧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2.馈电屏:①1套测量仪表;②1套馈出线单元,产品规格:10*25A+20*20A;③1套测量仪表、空开等;④1台绝缘检测装置,产品规格:WDK(含支路绝缘监测);⑤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3.电池屏:①1套免维护铅酸蓄电池,产品规格:220V/100AH,12V节,共18节;②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五、产品规格为1面屏的事故照明切换屏:1.1套转换开关,产品规格:LW系列;2.1套交直流接触器;3.1套隔离开关、熔断器;4.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
2.天宇公司提交的的两张《送货清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7月8日),上述清单载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配送产品的型号及数量。
3.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部分送货清单已遗失。
《询证函》盖有为湖南云箭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章,云箭公司称该公司系云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该公司未获授权与天宇公司惊醒对账。
4.云箭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清单、《送货清单》、《询证函》、庭审笔录为证,云箭公司及天宇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二、《送货单》可证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但是该《送货单》及《购销合同》附件均未标明货物的单价,故无法以《送货单》确认天宇公司支付的货物的价格。《询证函》系案外人湖南云箭科技有限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得到云箭公司的授权,与天宇公司办理进行结算。湖南云箭科技有限公司非云箭公司的职能部门,故该《询证函》对云箭公司没有约束力。天宇公司主张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作为与云箭公司的结算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云箭公司是否欠付或多支付了货款,故对天宇公司要求云箭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货款及云箭公司要求天宇公司退还15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三、云箭公司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配送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货物是否存在瑕疵系技术性问题,需专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瑕疵。麻阳苗族自治县黄土溪水库管理所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也非专业的鉴定意见。故云箭公司主张以《证明》确认云箭公司向其配送的货物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付货物的期限应依据云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云箭公司陈述向天宇公司告知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天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宇公司告知了云箭公司与案外人关于合同交货期限的内容。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云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宇公司催收货物,故不能认定天宇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本院对云箭公司主张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湖南天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云箭公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本诉原告湖南天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371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云箭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登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