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8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改判云箭公司立即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667.5元;(三)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云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缺失送货单而认为天宇公司仅向云箭公司进行了部分供货;同时以《购销合同》附件及现有送货单上未标明货物的单价,而认为无法确认天宇公司交付的货物的价格,进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送货单并非确认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供货的唯一依据。云箭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于2014年9月24日,且所有供货事宜均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天宇公司因时隔久远,遗失了部分送货单,但并不能说明天宇公司没有向被诉人交付《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全部货物。其次,天宇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委派技术人员上门对供应给xxx水电站的相应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维修,由项目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表明xxx水电站已正常投入运行,天宇公司已向云箭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第三,从一般交易习惯推定,如果天宇公司没有向云箭公司提供《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全部货物,云箭公司不可能这么多年没有向天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或要求天宇公司补发《购销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或要求云箭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一审法院未考虑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及供货的时间,同时也未考虑交易习惯,单以送货单来认定天宇公司的供货情况,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以《询征函》系案外人xx公司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得到了云箭公司的授权,与天宇公司办理进行结算。xx公司非云箭公司的职能部门,故认为《询征函》对云箭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进而驳回天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经工商登记查询,xx公司系云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箭公司持股100%),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并非毫无联系的两家不同的公司,存在委托收付款符合一般母子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其次,天宇公司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官说明了:云箭公司向天宇公司已支付的62万元货款均是由xx公司转账给天宇公司,且应云箭公司要求,天宇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以上说明云箭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云箭公司委托xx公司向天宇公司进行付款的事实。第三,查明云箭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货款支付情况以及发票开具情况,有利于法庭理清天宇公司、云箭公司以及xx公司在本案买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及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云箭公司不认可其委托了xx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法院可通过要求云箭公司提交其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来核实是否存在委托付款情况。第四,2016年6月17日,应云箭公司要求(先开票后付款),天宇公司就该项目剩余货款向xx公司先行开具了发票,该公司对发票进行了签收确认。同时,该公司在2018年、2019年均向天宇公司发来《询证函》确认拖欠的该笔款项金额,表明双方对拖欠的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未持异议。天宇公司恳请一审法院庭后给予时间补充提供云箭公司委托xx公司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天宇公司应云箭公司要求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记录,以便于法庭查明本案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直接当庭宣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天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云箭公司辩称:(一)天宇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全部合同约定的设备,已交付的设备也存在质量缺陷,出现了烧坏的情形,天宇公司拒绝修复,导致本应在2015年验收合格的全部设备无法验收,业主单位不得已取消了云箭公司该部分的采购,另行向第三人xx公司采购了相应设备以及软件并直接扣减了云箭公司货款25万元。天宇公司再向云箭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云箭公司就该部分该合同的采购已支付了62万元,这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是云箭公司从来没有授权云箭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宇公司予以结算,询征函所确认的金额云箭科技公司既不知道事实,也没有相应的授权,无权代表云箭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云箭公司也不受该询证函意思的拘束。
云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宇公司退还货款15.8万元,赔偿云箭公司人民币25万元。(二)判令天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天宇公司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严重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包括迟延提供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缺少操作员工作站和通讯工作站等自动化监控系统、辅助设备)、已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上述违约事实,上诉人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也可以与天宇公司的《送货清单》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交付货物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目前该项目都已经投运了,天宇公司的履行期限显然超过了合理期限。因天宇公司交付设备的缺失和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拒付反诉人的项目款项(仅付至60%左右),并直接从该批设备款中扣除25万元,都是天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
天宇公司辩称:(一)云箭公司称天宇公司未按照合同履约,其逻辑基础是云箭科技公司与云箭公司无关,这与事实不符。云箭公司对已付款金额是确认的,这个钱是云箭公司全资子公司云箭科技公司付的,所以云箭公司对云箭科技公司经其授权履行合约的行为是认可的。(二)云箭公司称天宇公司未按照合同交货不是事实,天宇公司都是直接交付给云箭科技公司,云箭科技公司交付给xxx水电站,这是云箭集团公司授权云箭科技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天宇公司的送货单完成了合同中95%以上的设备供应,但其中有一个工作台,也就是两台电脑是送货单遗失,这个事实我们在一审法院中已经向法庭反映,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来核实天宇公司是否按照合同全部提供。天宇公司是自控设备的提供公司,合约中包含两个核心产品一个是配电屏,一个是控制配电屏的自动化设备,就是用电脑和系统来控制配电屏也就是配电柜。现在的证据和我们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天宇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的交付义务。云箭公司称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烧毁的设备不维修等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云箭公司所称认可付款,认可部分交货但询证函的对账的内容不认可,天宇公司认为这是有选择性的确认。这份询证函上面加盖的是云箭科技公司的公司印鉴。云箭公司确认交货付款,但不确认对账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云箭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全部驳回。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云箭公司向天宇公司偿还货款180000元;2、请求判令云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667.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25%计算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要求云箭公司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云箭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5.8万元;2、判令天宇公司赔偿云箭公司人民币25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提供一套xxx电站综合自动化系统,金额为800000元。第二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壹年。第六条约定:交货期限根据需方和业主方签订合同约定时间。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及进度款:按照业主方付款进度按相同比例支付,特殊情况由供需双方与业主方另行约定支付方式;2、到货款:每批次设备发货到电站现场后一周内应付该批设备的70%为到货款;3、投运款:每批次设备到货投运后一周内应付该批设备款的95%为投运款;4、质保金:所有已到货投运设备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投运一年时付清。《购销合同附件:配置清单》:一、微机监控系统:1.主控层:(1)、1台操作员工作站,产品规格:CPU:IntelXeon/酷睿双核2GHz;内存:2GB;硬盘:500GB;标准键盘;光标式鼠标;显卡、声卡;网卡:10/100Mps;光驱:DVD-RW;音箱1对;1串吕1并口;22寸液晶显示器;(2)、1台通信工作站,产品规格:CPU:IntelXeon/酷睿双核2GHz;内存:2GB;硬盘:500GB;标准键盘;光标式鼠标;显卡、声卡;网卡:10/100Mps;光驱:DVD-RW;音箱1对;1串吕1并口;22寸液晶显示器;(3)、1块通信卡,产品规格:8串口;(4)、1套监控软件,产品规格:①主机操作系统Windows2008;②1套数据采集及管理模块;③1套数据库维护管理模块SQLserver;④1套第三方设备软件;⑤1套直流屏监控管理软件;⑥1套交互式图形开发软件、1套数据库生成软件、1套画面打印及操作闭锁、1套数据库管理软件、1套数据采集软件、1套入机接口软件、1套画面生成软件、1套ACV/AVC软件、1套顺序控制程序开发、1套远方控制软件、1套事故报警软件、1套防火墙软件等;(5)1套语音报警装置,产品规格:含音响、软件等;(6)1台激光打印机,产品规格:A3HP5200;(7)1台以太网交换机,产品规格:8光16电10/100Mps;(8)1台G**卫星时钟;(9)1张微机工作台,产品规格:两工位;(10)1套UPS电源。产品规格:3000VA;(11)1套防雷装置;(12)1套网络附件,产品规格:光纤(200m)、双绞线300米、网络接头等辅件;2.产品规格为4面屏的有机组屏LCU1-LCU4:(1)、4套可编程控制器,产品规格:每套含DI:128,SOE:32,DO:64,AI:16,RID:16,电源模块:IC693PWR331,CPU模块:IC693CPU374,DI模块:IC693MDL650,DO模块:IC693MDL755,AI模块:IC693ALG223,RID模块:HE693RTD660,机架:IC693CHS391,其他辅件;(2)、4套彩色液晶触摸屏,产品规格:7.7寸;(3)、4套微机自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多点;(4)、4套手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含MZ-10同步表、同步继电器等;(5)、4套温度巡检装置;(6)、4套转速信号装置;(7)、4套逆变电源,产品规格:1000VA;(8)、4套发电机差动保护单元;(9)、4套发电机后备保护单元;(10)、4套发电机转子接地保护单元;(11)、4套交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12)、4套直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13)、4套就地操作指示设备,产品规格:LW39;(14)、4套出品继电器,产品规格:MK3P-I;(15)、屏体及辅件,数量:4屏,产品规格:2260*800*600mm;3.产品规格为1面屏的公用LCU屏:(1)、1套可编程控制器,产品规格:每套含DI:128,SOE:32,DO:64,AI:16,RTD:16,电源模块:IC693PWR331,CPU模块:IC693CPU374,DI模块:IC693MDL650,AI模块:IC693ALG223,RID模块:HE693RTD660,机架:IC693CHS391,其他辅件;(2)、1套彩色液晶触摸屏,产品规格:7.7寸;(3)、1套微机自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多点;(4)、1套手动准同期装置,产品规格:含同步表、同步继电器等;(5)、1套逆变电源,产品规格:1000VA;(6)、1套交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7)、1套直流电量采集装置,产品规格:AC/DC220V:24V;(8)、1套就地操作指示设备,产品规格:LW39;(9)、1套出品继电器,产品规格:MK3P-I;(10)、屏体及辅件,数量:1屏,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二、主变、线路保护屏:1.1套主变差动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1;2.1套主变高压侧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2;3.1套主变低压侧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B8013;4.1套35KV线路保护单元,产品规格:TY-X8030;5.1套10KV/6.3KV线路保护测控单元,产品规格:TY-X8030;6.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三、1#、2#厂变保护测控屏:1.2套厂变保护测控单元,产品规格:TY-B8016;2.2套厂用电备自投单元,产品规格:TY-B8017;3.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四、产品规格为1屏的计量屏:1.4块发电机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2.1块主变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3.1块35KV线路电度表,产品规格:0.2级;4.4块10KV及厂变电度表,产品规格:0.5级;5.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五、产品规格为8面屏的直流系统:1.充电屏:①1块微机监控模块,产品规格:PSM;②2块高频开关电源充电模块,产品规格:220V/10A;③1套交直流充电盒;④1块电源防雷器,产品规格:C级;⑤1套手动/自动降压装置;⑥1套交流双电源切换装置,产品规格:LW系列;⑦1台电池巡检装置;⑧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2.馈电屏:①1套测量仪表;②1套馈出线单元,产品规格:10*25A+20*20A;③1套测量仪表、空开等;④1台绝缘检测装置,产品规格:WDK(含支路绝缘监测);⑤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3.电池屏:①1套免维护铅酸蓄电池,产品规格:220V/100AH,12V节,共18节;②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五、产品规格为1面屏的事故照明切换屏:1.1套转换开关,产品规格:LW系列;2.1套交直流接触器;3.1套隔离开关、熔断器;4.1套屏体及辅件,产品规格:2260*800*600mm。(二)天宇公司提交的两张《送货清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及2015年7月8日),上述清单载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配送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三)庭审中,天宇公司陈述部分送货清单已遗失。《询证函》盖有为xx公司的财务章,云箭公司称该公司系云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该公司未获授权与天宇公司进行对账。(四)云箭公司已向天宇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二)《送货单》可证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但是该《送货单》及《购销合同》附件均未标明货物的单价,故无法以《送货单》确认天宇公司支付的货物的价格。《询证函》系案外人xx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得到云箭公司的授权,与天宇公司办理进行结算。xx公司非云箭公司的职能部门,故该《询证函》对云箭公司没有约束力。天宇公司主张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作为与云箭公司的结算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云箭公司是否欠付或多支付了货款,故对天宇公司要求云箭公司支付180000元的货款及云箭公司要求天宇公司退还15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三)云箭公司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xxx水库管理所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天宇公司向云箭公司配送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货物是否存在瑕疵系技术性问题,需专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瑕疵。麻阳苗族自治县xxx水库管理所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也非专业的鉴定意见。故云箭公司主张以《证明》确认云箭公司向其配送的货物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交付货物的期限应依据云箭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庭审中,云箭公司陈述向天宇公司告知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但天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云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宇公司告知了云箭公司与案外人关于合同交货期限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云箭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天宇公司催收货物,故不能认定天宇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云箭公司主张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湖南云箭公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710元,由湖南云箭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天宇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证据一周迎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xxx电站后台监控软件合作协议、领款凭单、差旅费报销单、转账记录,拟证明天宇公司就xxx水电站项目委托了周迎春进行后台监控软件的安装及调试。周迎春2014至2015年期间多次出差对xxx水电站进行调试,xxx水电站项目机组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天宇公司支付了周迎春安装调试费用,并报销了安装调试期间的差旅费用。2、证据二彭青松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差旅费报销单、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单、工作日志,拟证明天宇公司彭青松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对xxx水电站项目进行调试,调试后xxx水电站项目相关机组正常运行。3、证据三付款记录、一般纳税人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xxx水电站项目的前期货款62万元系通过云箭科技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天宇公司。云箭集团公司通过传真要求天宇公司就已经支付的62万货款开具了抬头为xx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双方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云箭公司授意其全资子公司xx公司与天宇公司办理xxx水电站项目的货款结算事宜。4、证据四U盘电子资料(xxx水电站的后台监控软件系统),拟证明软件存档与水电站相关电路图,证明天宇公司依约为xxx水电站提供了后台监控软件系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5、证据五光盘(xxx水电站运行视频资料),拟证明截至2020年4月xxx水电站仍在使用上诉人给其供应的设备。云箭公司的后续采购仅仅是对原有配电设备的升级改造。水电站现在运行设备没有云箭公司所谓新购置的机组LCU屏设备,证明xxx水电站存在虚假采购,签订虚假采购合同的事实。6、证据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其工作期间对xxx项目设备进行调试,调试运行正常,并经过时任站长签名确认。
云箭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周迎春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内部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跟xxx水电站核实过周迎春确实到过水电站进行过调试,但证据无法证明天宇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也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交付的整套设备已经全部验收合格。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意见同证据一,其内容不真实,彭青松提交的2014年的两份维修单仅是2号、4号机组手动部分调试可以发电,上面签字确实是欧站长签字,但是仅为2号、4号机组手动部分可以发电,因为天宇公司部分设备尤其是自动化设备部分没有交付,已经调试可以发电的2号、4号机组也出现了被烧坏的情形,通知天宇公司进行维修,天宇公司拒不进行。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和调试根本未验收,xxx水电站正常发电是2017年经过招投标之后重新进行设备交收。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云箭集团授意云箭科技公司进行合同签订交收,云箭集团从未授意云箭科技公司签收货物,所有货物是向xxx水电站直接交付。4、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该软件无法识别,天宇公司从未向云箭公司或业主单位交付该软件,也未调试安装xxx水电站综控系统,目前xxx水电站运行的软件是业主单位另行向xx公司采购的。5、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视频形成时间、拍摄人员、是否合法拍摄均不明确。xxx水电站于2017年开始运行,其综控系统适用了天宇公司2014、2015年提供的部分设备,但采购附件中的指挥工作台、通信工作站、软件,因天宇公司迟迟不予供货,业主单位另行向xx公司采购。综控系统中的指挥工作台、通信工作站、软件及为了配套软件运行更换的LCU机组屏均为xx公司提供,该部分采购是弥补天宇公司缺货,及为了整个综控系统正常运行所必须的硬件及软件系统,不是所谓的升级改造。6、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关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仅能证明2014、2015年交付部分硬件设备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天宇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交付全部设备及软件并调试验收合格。业主单位签字仅为过程文件,并非全部验收合格的签字确认。彭青松承认其不了解天宇公司应交付全部设备的详细清单,也无法辨识LCU柜中是否包含了xx公司的其他元器件及软件。事实上,综控系统中的指挥工作台、通信工作站、软件均为xx公司提供。
云箭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申请证人刘某、莫某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及工作证明,拟证明天宇公司并未交付全部设备,已经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出现了问题,天宇公司拒绝维修,业主单位最终另行就天宇公司缺交设备及调试运行部分招标采购,向第三方xx公司采购了该部分设备及软件,并扣除了云箭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该部分损失是因为天宇公司严重违约所致,云箭公司不存在欠付货款,也有权要求天宇公司进行赔偿。
天宇公司质证如下:1、证人一不是电站的法定负责人,在表述其职务过程中不能清楚表述项目职责及权限。证人一非天宇公司或云箭公司在项目的代表人,其行为只能代表第三方水电站,水电站与云箭公司发生直接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对相关合同履约的判断是基于云箭公司与水电站之间的工程合同,不能用于界定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责任。证人的证言效力低于水电站长的证明力。云箭公司完全可以要求欧站长出庭作证来证明案件事实。2、对证人二的身份资格,证人二明确表述监理最终年龄为65岁,但其2014年工作年龄是67岁,不符合监理任职资格,其证言中明确表述项目有多次交货行为,云箭公司提供的开箱验收单仅为交货的一部分,项目存在分批交货行为。监理方没有参与云箭公司与天宇公司的采购合同,也没有参与水电站与云箭公司的采购合同,充分证明其对两份合同采购内容、采购项目是不知情的。
本院认证如下:1、对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对云箭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某,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天宇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云箭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2、天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云箭公司履行与其他方的合同产生损失及该损失的承担方式、主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天宇公司是否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云箭集团支付18万元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天宇公司与云箭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调试维修售后服务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涉案合同中天宇公司义务包括交付设备、调试运行等。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理由如下:1、天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交付了部分涉案设备,其称因为合同履行期较为久远而遗失部分送货单,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应自行承担。2、天宇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售后服务单等证据能证明天宇公司曾派员对相应设备进行调试运行,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业主单位或云箭公司已对涉案项目总体验收合格。3、云箭公司提交的业主单位的通知函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能够证明天宇公司交付的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等确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4、案外人xx公司向天宇公司出具《询证函》,仅能证明案外人xx公司曾就涉案项目与天宇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并不能直接证明云箭公司认可天宇公司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或因此直接免除天宇公司关于履行合同的证明义务。由于《购销合同》、送货单等对设备明细款、安装款项等予以约定,故天宇公司主张云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天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云箭公司履行与其他方的合同产生损失及该损失的承担方式、主体。云箭公司主张天宇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赔偿其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云箭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交易系专业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天宇公司履行不当原因可能有设备瑕疵、软硬件不匹配、安装调试不当等,云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宇公司履行不当的根本原因及其因此产生的损失。第二、业主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xxx水库管理所虽与案外人湖南xx测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麻阳苗族自治县xxx水电站因此扣减云箭公司合同款25万元。但对比xxx水库管理所与湖南xx测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云箭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组合同附件中设备名称描述存在一定差异,无法直接证明两份合同的合同目的一致且具有直接替代性。第三、云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督促及要求天宇公司补正不当的合同履行行为,对相应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综上,云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天宇公司不当履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及必然联系,其主张天宇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宇公司、云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湖南天宇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由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常晓华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