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1223执异5号
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2150XF。
法定代表人:王莉,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07465979R。
法定代表人:岳曾敬,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练江南路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6655348323。
法定代表人:杨甘露。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7)湘1223民初1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8)湘1223执保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223民初1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8)湘1223执保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执行的标的是被申请人在云南电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入,合计人民币3039723元。异议人系被申请人通过融资租赁、融资建设龙门水电站的出资方,包含上述电费在内的被申请人全部发电收入已于2015年由被申请人质押给异议人,用于优先偿还异议人的各类债权,并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异议人的该质权合法有效且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为证,具有公示效力。故请求:1、终止执行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1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8)湘1223执保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申请人电费收入的冻结;2、确认异议人对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执保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依法享有质押权,异议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应收电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被申请人云南龙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云南电网有限公司的电费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本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系轮候冻结,尚未发生效力。异议人提出要求确认对本院(2018)湘1223执保5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依法享有质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另行诉讼维权。故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魏良象
审判员 胡绍太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