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3民初943号
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孝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07465979R。
法定代表人:张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五一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3PAB1Q。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东,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职业证号:××。
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999.54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怀化市沪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就合金铝、钢塑建筑模板系统的生产及市场开发应用订立了战略合作协议。2015年怀化市沪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内资源进行了整合,更名为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产品加工协议,由原告向对方提供加工产品。2016年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上述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截止201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2042万元累计回货款1043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建筑模板产品的还款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协议还款,仅在2019年12月及2020年8月分两次支付原告15万元、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999.5433万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欠原告部分价款,金额由双方再重新确认下,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2、原告提供的铝合金产品是市场淘汰产品,在市场上没有竞争优势,导致被告业务经营困难,出现了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货款,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无法经营下去,导致货款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怀化市沪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就合金铝、钢塑建筑模板系统的生产及市场开发应用订立了战略合作协议。2015年怀化市沪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湖南省内资源进行了整合,更名为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产品加工协议,由原告向对方提供加工产品。2016年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继原湖南金沪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截止2018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累计发货2042万元累计收回货款1043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建筑模板产品的还款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协议还款,仅在2019年12月及2020年8月分两次支付原告15万元、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999.5433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铝合金建筑模板产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协商,双方就被告未支付的货款1034.5433万元又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在2019年12月及2020年8月分两次支付原告15万元、20万元,尚欠999.5433万元仍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价款999.5433万元,限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73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由被告湖南鑫亿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永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谢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