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3民初1205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居民,大学老师。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707465979R。
法定代表人:张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凤,女,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0066545902。
负责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军,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玲,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王豫凤,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绍军、邓秀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补交1996年3月—8月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办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转出手续;3、判令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仲裁诉讼而支付的往返路费等必要费用,预计3000元;4、判令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1996年8月份工资406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9月,原告先后与湖南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交涉无果。2020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到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辰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1、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交纳1996年3月—8月的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养老保险费不齐全;2、被告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给原告办理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转出手续,二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原告补充诉讼请求:2020年11月27日,我收到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给本人补缴的1996年3月—8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明细单。因此,我申请撤销起诉中第1项诉求,即不再要求湖南云箭集团公司给我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6年,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白云家用电器总厂)效益不好,不能及时按月发放工资。1996年8月底,我离厂时,工厂职工的工资只发放到7月份。因此,工厂未给我发1996年8月的工资。故向法院提出补充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原告1996年8月的工资406元。
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之前提交的起诉材料,要求我们公司补交养老保险。收到起诉状后,我们和原告已进行沟通,公司把原告1996年3月—8月的湖南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补交完了,原告也表示同意对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但在开庭前,原告提出的补发1996年8月的工资406元,请原告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档案工资是406元,其他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1996年1月份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参保到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起诉后,我们单位经与市局核实,对原告在1995年8月份到1996年的8月份已经全部处理好了,我们同意将这段时间的养老保险转出,但原告所在地的参保单位是否认可,不是我们能够干预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82年7月参加工作,服务单位为湖南白云家用电器总厂下属部门。1996年8月因报考研究生离开该单位,现在广东某学院任职。2020年8月,因个人社保问题,原告***经查询发现本人1996年3月至8月的个人养老保险未交纳。为此,原告***先后与湖南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交涉衔接。2020年9月21日,辰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辰劳仲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1月6日,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经与辰溪县社保服务中心联系,已补缴原告***1996年3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白云家用电器总厂服务期间,有权利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已主动交纳了原告***个人社保卡欠缴的1996年3月至8月的社保费用,为此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社会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其个人的社保转出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云箭集团有限公司补发其1996年8月的工资406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转出社保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
人民陪审员 谢申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