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凌,财物总监。
委托代理人邹海辉,系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体育场地工程的施工、运动场馆塑胶的生产、销售、铺装等;新茂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设立“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榔梨分公司”(以下简称榔梨分公司),案外人李某甲系新茂公司股东之一,同时系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
北海公司提供其开具的6张销售单载明:购货单位为“长沙新茂塑胶公司”,货物名称为“氧化石蜡”、收货人签署的字样均为“新茂李某甲”;该6张销售单的开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6月19日为6500元、2009年7月9日为25600元、2009年7月10日为37800元、2013年10月15日为15000元、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均为67000元(该2张销售单上注明: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结账可优惠每吨200元)。北海公司主张上述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的货款共计134000元,新茂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另北海公司提供一张于2009年7月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新茂公司,金额为2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某甲签收北海公司货物,其作为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签收货物,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事实也能与北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北海公司、新茂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新茂公司辩称案外人李某甲签收货物系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北海公司主张新茂公司对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货款共计134000元未予支付,因新茂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北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新茂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新茂公司未按上述规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北海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与上述规定不符,对北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4000元;二、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计至2015年9月20日止);三、驳回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8元,由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新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新茂公司与北海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茂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北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表明购货方为长沙新茂塑胶公司,该公司与新茂公司不是同一企业。(二)北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李某甲一直在北海公司采购材料,因李某甲系新茂公司的采购经理,故系职务行为。但是新茂公司从未授权李某甲在北海公司处采购。北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的收货栏处签署字样为“新茂李某甲”,该“新茂李某甲”中的“新茂”是指“长沙新茂塑胶公司”,而不是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榔梨分公司。李某甲不是以新茂公司榔梨分公司的名义与北海公司交易,而是以“长沙新茂塑胶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且北海公司提供的所有交易单上没有新茂公司的公章,不能因李某甲的签名推定系职务行为。(三)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甲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签收行为与北海公司提供的发票相印证,认定北海公司与新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票的开具可由北海公司单方决定,新茂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四)原审法院因新茂公司未对北海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3月15日的2张销售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新茂公司欠款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该由北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销售单并没载明北海公司销售数额。(五)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能认定新茂公司欠付北海公司货款13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新茂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北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海公司答辩称:(一)李某甲来北海公司采购,期间有签收的销售单与发票,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二)发票上的名称是由李某甲提供,其并没有对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抬头有异议。(三)李某甲作为新茂公司的股东同时又为新茂公司榔梨分公司的负责人,用新茂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足以说明为职务行为。(四)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新茂”为上诉人的名称,在同城行业内具有唯一性。如果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应提供“长沙新茂塑胶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注册资料,否则法院应驳回其上诉。(五)增值税发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新茂公司榔梨分公司经理李某甲在北海公司处采购塑胶原料,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销售单上签署“新茂李某甲”,足以证明李某甲以上诉人名义采购塑胶原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茂公司的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茂公司与北海公司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北海公司提供了销售单、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销售单上均载明“新茂李某甲”字样。2009年7月9日的销售单在备注栏处亦载明“新茂李某甲”,且北海公司提供了相同日期、抬头为“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单与发票开具载明的日期、货物名称、货款金额等相互印证。另,李某甲为新茂公司股东及新茂公司榔梨分公司负责人,新茂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运动场馆塑胶的生产、销售、铺装等。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销售单、发票、新茂公司经营范围等证据认定李某甲系职务行为,北海公司与新茂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新茂公司上诉称李某甲非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适格主体为“长沙新茂塑胶公司”,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慧艳
代理审判员 姜 文
代理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