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111执9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长星路165号东岸锦城A13栋105房。
法定代表人白凌,财务总监。
被执行人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21号湘凯综合楼B栋4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杰,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北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茂体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4000元及逾期罚款违约金26591元(以13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的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4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761元等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满宏
审判员  王高亮
审判员  谭会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