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大。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正大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正大,被上诉人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戴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力维公司从事电梯安装维护保养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被告力维公司对外与湖南华菱线缆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卫生局所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均注明维保负责人为原告何正大。原告对被告安排其维护的电梯每月进行两次维护保养,由被维护单位在《月维护保养情况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再将该记录交回被告处,被告根据该记录核算原告每月的工资,并按月发放。2014年6月,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资不按时发放为由离开了被告单位(2014年6月原告工资被告已支付)。2014年7月14日,原告(申请人)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2005年—2014年);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5000元(2010年—2014年);4、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005年—2014年);5、支付2014年6月工资4500元;6、支付加班工资80000元(2005年—2014年)。仲裁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05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失业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它损失50000元;退回原告的电梯维护资格证件。
原判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对被告提出双方之间构成承包合同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起满一年)即视为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月1日起即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至2014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就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月工资金额证据,原告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法院予以认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款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未申请仲裁,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交2005年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失业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它损失50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应不予支持。就失业保险待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失业登记,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也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退回其电梯维护资格证件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电梯维护资格证件在被告处,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何正大与被告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由被告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正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正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决定免交。
原审宣判后,何正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等法律出台以来,上诉人就一直与被上诉人沟通签订相关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相关保险的事宜,但被上诉人无故拖延,无奈上诉人才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离开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遭到被上诉人拒绝。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上诉人于离开公司后一个月即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赔偿金系独立的劳动争议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200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补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予支持,显然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解错误。上诉人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而不是要求其承担因未能补交而造成的损失。若养老保险确不能补交,遭受的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不用自证,原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不签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而被迫中断就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2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购买保险而无法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即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其失业登记而对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部分不予支持,其含义是否为只要上诉人提供了失业保险登记,无须其他条件就可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万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10万元;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2005年5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损失5万元;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资格证。
被上诉人力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录音带光盘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扣了上诉人的工作证且没有为其购买任何保险;2、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账户中共有贺亮红、吴跃明两人,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上诉人仍未缴费。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没有购买保险和工作时限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扣了工作证的事情不清楚。
对上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保险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证据1、2中的该项证据目的予以采信;录音光盘中被上诉人负责人认可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资格证在其处,表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不愿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以将电梯维护资格证带走,但提出如果是公司为劳动者交纳的办证费,该费用应由劳动者承担。故该录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电梯维护资格证不给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两倍工资,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已经明确支付两倍的工资时间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需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以后不再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其于2014年7月18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两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外是否还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赔偿金适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经济补偿金适用于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原审亦是以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且其该项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原审未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005年至2014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未替上诉人缴纳失业险致使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其它损失50000元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于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以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失业登记,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电梯维护资格证件的请求应否支持。从上诉人提供录音光盘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电梯维护资格证在其处,并表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如果不愿意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以将电梯维护资格证带走,但提出如果是公司为劳动者交纳的办证费,该费用应由劳动者承担。从该证据不能直接得出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电梯维护资格证不予退还的结论,且其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如有争议,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平
审判员  唐 逊
审判员  李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成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