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4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正高,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地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8楼840-17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志胜,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耿正高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地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森海公司”)、邹志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正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收条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上诉人并没有在收条上作出过任何的签字明确表示同意该支付条件,收条载明的付款条件显失公平,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在收到收条后要求被上诉人邹志胜重新开具,但其表示拒绝,上诉人持有该收条是迫不得已,不可能默示同意。
被上诉人云南地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志胜辩称,上诉人是通过地森海公司承包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630KVA正式用电基础工程的,而这个项目是由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获得承包施工权,但云南银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杨欣和杨飞,上诉人提供劳务,因为杨欣和杨飞要求上诉人交纳保证金10万元,上诉人将保证金支付给杨欣,被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10万元保证金,上诉人应该向杨欣追偿,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耿正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的利息565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9日,原告耿正高(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地森海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630KVA正式用电基础工程专业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编号为滇装DSH合字第2010-G-005(10-005)号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及本工程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甲方将本工程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630KVA正式用电基础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工程建设单位为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工程名称为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河道围栏基础工程。2012年1月5日,被告邹志胜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耿正高交邹志胜做云南省无线电监测中心综合楼双回路供电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土建部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款从杨欣那里收到再支付,没有收到不予支付,本人耿正高同意此款支付条件),收款人:邹志胜”。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竣工,原告与被告地森海公司工程款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822284.20元,扣除保修金9114.21元(结算价×5%待到期后再支付),应付工程款为173169.9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耿正高交邹志胜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但邹志胜向原告出具收条可以证明邹志胜确实收到了原告交来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该收条上括符部分确已注明,原告耿正高同意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即该款从杨欣那里收到再支付,没有收到不予支付的条件。因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就应对被告从杨欣那里收到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既然付款条件不成就,那么被告依约可暂不退还该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该保证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对于保证金退还不予支持,利息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耿正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正高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地森海公司、邹志胜向本院提交(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2014)盘法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无查询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被上诉人表示该生效调解书所涉20万元系邹志胜与杨欣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工程及保证金无关。经质证,上诉人耿正高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耿正高与被上诉人地森海公司、邹志胜均表示对于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保证金1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云南无线电监测中心630KVA正式用电基础工程专业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保证金,但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已经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所交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由地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志胜签名,故地森海公司作为与上诉人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11月完工的情况下,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而鉴于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本院酌情确定由地森海公司同时向上诉人支付该1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邹志胜作为地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邹志胜承担前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收条》中“此款从杨欣那里收到再支付,没有收到不予支付,本人耿正高同意此款支付条件”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收条的根本作用是为了证明款项的收取,被上诉人在出具该《收条》时,在承认收到款项的同时还给付款方设定了还款条件,这需要取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杨欣负有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收条》中前述机打内容系其工作人员所打印,而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已表明其并未接受,故该《收条》中被上诉人自行设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系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能产生约束力;其次,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的性质系工程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该款项应是作为上诉人具有工程施工履行能力的保证,在工程完工后即应当予以退还,而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即已完工,被上诉人在《收条》中自行设定的退款条件实际上加重了施工人的负担而减轻了被上诉人的应付款义务,对于上诉人而言不公平,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并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从日常情理和交易习惯来看也没有任何理由就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默示同意该《收条》中的退款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该10万元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可暂时不退还该保证金的认定有误,导致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耿正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地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耿正高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耿正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元,共计6862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地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