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1587号之一

原告:湖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389号东澜湾嘉园三期9栋2404号。

法定代表人:周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杰,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95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俊彭。

原告湖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嘉建筑公司”)与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旭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施工工程款金额714639.135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以未付714639.1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玖建筑湖南分公司”)约定,立即在株洲市天元区××路××房××社区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0日原告按期完成工程,与雄玖建筑湖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友良完成结算,所做工程量共计1514639.13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承诺对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款立即支付,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60万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仍欠原告714639.135元未付,至起诉时止,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作为雄玖建筑湖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雄玖建筑湖南分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雄玖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桩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旭嘉建筑公司与雄玖建筑湖南分公司就株洲第四代住房未来社区签订的《桩基础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1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已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保全费4,093元,由原告湖南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实习法官助理 陶 纯

书记员 周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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