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湘江名都8、9栋1519号。
法定代表人:郭正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街道办事处明照村新屋组。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995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
上诉人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株洲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兴分公司、原审被告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3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雄玖(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株洲市天元区衡山中路湘江名都,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株洲市石峰区荷花家园廉租房二期项目部,签订合同时,该约定签订地尚未建设。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移送至签约地的天元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处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株洲市石峰区荷花家园廉租房二期项目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亦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是实际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即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和实际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不一致,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志军
审 判 员 颜松喜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建荣
书 记 员 罗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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