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

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与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4827号
 
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香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启园。
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能公司诉称,2015年3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生产的烟气连续监测系统一套,含仪器、安装、调试等,总价款为133000元。被告应在到货后安装调试完毕付清全部货款,其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现被告下欠5.3万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其货款5.3万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9805元(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共计62805;剩余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聚能公司与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CEMS烟气连续监测系统1套,规格TR-9300型,货款总额13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付4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8日向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后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3万元,下欠53000元货款未付。2018年12月7日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被告对下欠货款仍未给付,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交通银行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53000元应予以支持。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依法应由被告承继承担伽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利息应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佳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承担53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7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均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强晓晨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0 二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万丽华  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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