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

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诉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222号

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香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鹏、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004.4元及利息(以3900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曾多次签订《买卖合同》。2019年10月13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尚欠390004.4元货款未给付,被告同意分4次给付。但至今,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根据国资委统一安排,我公司2019年-2020年进行企业混改工作,暂停经营业务,资金链全部断裂,无力支付上述欠款。本年公司全力恢复经营,积极进行合同承揽,待步入正常经营,一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利息及诉讼费我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5日,聚能公司与中钢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2019年10月13日,聚能公司与中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曾多次订《买卖合同》,中钢公司向聚能公司购买多种设备及配件,经双方对账核算,总价款为4124250元,聚能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中钢公司现尚欠390004.4元货款未给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以上欠款中钢公司分4期偿还:1.2019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10万元;2.2019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10万元;3.2019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10万元;4.2019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剩余90004.4元。中钢公司与聚能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另查明,聚能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聚能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买卖合同、对账单、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立案庭出具的受诉材料收据及聚能公司和中钢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聚能公司主张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390004.4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买卖合同、对账单,中钢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聚能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已经届满,中钢公司尚未给付聚能公司上述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聚能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3900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中钢公司与聚能公司均表示双方对于逾期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聚能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聚能公司与中钢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给付时间,现给付时间已经届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钢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现聚能公司主张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聚能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故本院对于聚能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以3900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货款390004.4元及利息(以39000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