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香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聚能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020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90004.4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2022年1月27日,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六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2年2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建筑面积4085.5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吉(2019)吉林市不动产权第0090379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立民
审 判 员 苏向彬
审 判 员 朱亚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昂